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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
社四字第0九一三四一二三九0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四字第九0二三七七
0二00號函,核准補助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000元。嗣
訴願人續領九十一年度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辦理老人收容
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因訴願人進住非臺北市地區之安養護機構,准予補助老人機構收容安置
費用每月一0、八00元,並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一三四一
二三九0一號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
四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條規定:「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
盡奉養老人之責;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督促、協助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老人經濟生活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第二十七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
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身罹重病,目前癱瘓在床無法行動,兒子早已失蹤不知去向,多年來均依賴女兒
支付醫療及安養費用。訴願人因臺北市地區之安養機構費用偏高,每月不含雜費之安養
費用均在三萬元以上,故移往臺北縣○○復康老人養護中心安置,一來安養費用含雜費
每月僅二萬七千元,二來與女兒住處相隔甚近,便於女兒就近照顧。今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進住非臺北市地區之安養護機構為由,將每月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由一五、
000元減為一0、八00元,造成訴願人之沉重負擔,期原處分機關能維持每月一五
、000元之補助額度,以減輕家屬負擔。
三、卷查老人福利法為宏揚敬老美德,維護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
老人福利,在老人經濟生活保障上,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等方式
,依國家財政能力及社會生活之水準逐步規劃實施(同法第十六條參照)。在老人收容
安置方面,同法第七條首先揭示,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奉養老人,各級政府及老人福
利機構應督促、協助善盡奉養老人之責;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而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復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原處分機關本於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精神,為因應老人養
護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擬定年度計畫,對設籍本市、進住老人安養護
機構之老人,提供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費用補助。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辦理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核准補助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費用每月一五、000元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訂定九十一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為使老人安養護機構
與家屬有緩衝期,爰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一三一五七二二00號函知
各老人安養護中心,九十一年度實施計畫定於九十一年四月開始實施。是以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實施計畫,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一三四一二三九0一號函核
准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補助訴願人九十一年度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費用每月一0、八00元
,自屬有據。
四、次查老人安養護機構所收取之收容安置費用,因地域與消費水準之不同而有差異,是以
原處分機關所擬定九十一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五點即規定,老人機構
收容安置費用補助之補助金額,按其所進住之老人安養機構位址區分為「臺北市地區」
與「非臺北市地區」兩類,進住非臺北市地區之老人安養機構者,補助金額依該地區政
府補助標準支應,如標準不全,則依比例支付。訴願人既進住臺北縣永和復康老人養護
中心,依前揭實施計畫第五點之規定,補助金額即應依臺北縣政府補助標準支應,惟查
臺北縣政府對於低收入戶之一般或輕度失能老人並未提供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費用補助,
原處分機關爰依本府對低收入戶一般或輕度失能老人與重度失能老人補助金額之比例(
臺北市對重度失能老人補助二萬五千元,對一般或輕度失能老人補助一萬五千元,即對
一般或輕度失能老人補助為對重度失能老人補助的五分之三),計算收容安置於臺北縣
老人安養護機構之補助金額(臺北縣對重度失能老人補助一萬八千元,對一般或輕度失
能老人補助以對重度失能老人補助五分之三計算,應為一0、八00元),此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臺北縣政府辦理低收入戶養護
老人收容照顧合作契約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補助訴願人老人機
構收容安置費用每月一0、八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實施計畫,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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