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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二三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九二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
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符合每月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規定,以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九二七八00號函知本市文山區公所將審核結果轉
知訴願人,案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四五一一0五號函通
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恢復原領之六千
元補助,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
傷、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
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立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
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
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
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
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
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
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五款所定合理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
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
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
、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
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
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
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
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
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
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
證明書(每半年一張, 六 2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
供審核。」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
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
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
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
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
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
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長子八十九年度所得遭○○有限公司虛報所得,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已在本市文山
區國稅局稽徵所申訴、檢舉虛報,因當時失業、轉業中。另訴願人長子八十九年度遭○
○股份有限公司虛報、謊報薪資所得。因其當時受傷失業在家中。訴願人長子受傷、失
業在家,未曾領上兩項薪資,也未曾領該二家公司任何薪水。請求恢復原領的補助六千
元整。
三、卷查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業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專案核准,凡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
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月發給三千元。本案經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共五人。原處分機關按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財稅資料查詢報表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一)訴願
人(二十四年○○月○○日生)有營業所得二筆共二二六元,其平均每月之收入為十九
元。(二)訴願人之配偶○○○○(二十六年○○月○○日生)營利所得二筆共二、七
五八元,其平均每月之收入為二三0元。(三)訴願人之長子○○○(五十七年○○月
○○日生),原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精神中度),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計
七筆共計八四、一六四元,其平均每月之收入為八、0一四元。雖據訴願人主張,其中
二筆薪資係遭虛報乙節縱屬實在,惟因訴願人長子身心障礙類別業經重新鑑定,致殘原
因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消失,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情事,仍視為有
工作能力者。據此,訴願人長子每月工作收入,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
條規定,應以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四)訴願人次子○○○(五十九年○○
月○○日生)薪資所得三筆共四八六、三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四0、五二五元。(
五)訴願人長女○○○(六十一年○○月○○日生)薪資所得二筆共四五八、八七七元
,每月平均收入為三八、二四0元。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一八、九
六八元(應係一八、九七一元之誤),未達一九、五九三元,符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三千元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改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每月三千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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