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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一三0五二七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極重度多重障者,前經核定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
    幣(以下同)六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派員第一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
    臺北市士林區○○街○○巷○○號),未遇訴願人,根據其女兒表示訴願人除於○○醫學中
    心洗腎(每星期一、三、五)外,平日都住在鶯歌老家,與訴願人之夫同住,僅在洗腎時才
    會回戶籍地。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遂以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五二七三0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一日及七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
      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即遷入天母至今無遷移戶口且是戶長。因患尿毒症須長期血液
       透析治療、高血壓、腦中風等病情,需每星期洗腎三次,每次四至五小時。
    (二)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之女兒於訪查時說明訴願人每星期一、三、五上午七時定期至○
       ○醫院洗腎,洗腎後往返於戶籍地,並由女兒開車載母親返鶯歌乙節有誤,因女兒在
       ○○銀行上班,天母至○○路程三十公里,所需的時間約二小時,計程車費七百九十
       五元,不可能浪費時間及金錢。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月二十
      三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兩次派員訪視皆未遇訴願人,且其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
      訪視時表示:訴願人除於○○醫學中心就醫外,其餘時間都住在鶯歌老家,偶爾才住戶
      籍地;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二次訪視訴願人戶籍
      地,仍未遇訴願人,而留「訪視未遇單」。雖訴願人之夫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致
      電原處分機關稽查員,稱因帶訴願人外出,故訪視時未遇訴願人,另表示訴願人最近要
      觀察是否需開刀,故較難遇到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電詢訴願
      人鶯歌之聯絡電話( xxxxx),亦由訴願人之夫接聽,稱其係帶訴願人至鶯歌看中醫等
      ,一會兒就要回士林。故原處分機關多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是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洗腎後若返回鶯歌需二小時車程且車資
      可觀,又其女兒在○○銀行上班,故不可能由其女載其返回鶯歌云云。按訴願人雖稱其
      女兒在○○銀行上班,故不可能在洗腎後有時間載送其往返天母至鶯歌間(路程三十公
      里,所需的時間約二小時,計程車費約七百九十五元),惟訴願人之女兒既在○○銀行
      上班,故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時,未遇訴願人,而其女兒
      表示訴願人除洗腎時間外,均住鶯歌老家。則其女兒豈有連其母居住於何地亦有不知之
      理?故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
      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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