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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一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0七五0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
    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乃核定自
    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
    0七五0五00號函知信義區公所將審核結果轉知訴願人,案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北市信社字第老0一五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
      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
      )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
      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
      府核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
      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
      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
      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
      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基隆市暖暖區碇祥里○○街○○號○○樓有房貸房屋一戶,現尚有新臺幣(以下
      同)一百八十餘萬元貸款未付清,由於該區房屋在山坡上,交通不便,更由於九十年八
      、九月間水災,山洪暴發土石流沖毀該區許多房屋房價大跌,每坪五萬元,無人問津,
      即如能賣出,其所得房價,亦不夠付還房屋貸款,故此房屋對訴願人而言,已失去不動
      產價值。另訴願人在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房屋,屋齡已逾二十八年,
      老舊折價約值五百七十餘萬元,即依照本市信義稅捐分處估價六百三十萬元尚須除去向
      臺北市銀行貸款四十八萬元,故作價亦只能以五百八十萬元計價。故訴願人不動產總價
      值未超過法規六百五十萬元,合乎領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僅訴願人一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全部之土地及房屋:(一)林地二筆(持分面積分別為七七五.0五平方公尺及八十
      四.八二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為四二九、九三七元(分別為三
      八七、五二五元及四二、四一二元);(二)建地二筆(持分面積分別為三五.四五平
      方公尺及二三.九三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為六、三九七、二三
      五元(分別為六、二0五、七七五元及一九一、四六0元),合計四筆土地價值為六、
      八二七、一七二元;(三)房屋二筆計一八九.八0平方公尺(持分面積分別為九六.
      一0平方公尺及九三.七0平方公尺),依房屋評定價值計算其價值合計六八三、六0
      八元(分別為一九四、六00元及二九五、二00元)。綜上,訴願人全戶人口所有房
      屋及土地價值合計七、三一六、九七二元。已逾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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