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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一三一三0四四0八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者,設籍於本巿內湖區內湖路○○段○○號○○樓,自八十八年一
    月起由本市內湖區公所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戶籍遷出該址,認訴願人已不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乃以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一三0四四0八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停發○○君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經查 臺端......於九十年
    十二月戶籍遷出本市,依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相關規定,如有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
    住本市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故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停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
      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
      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
      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
      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
      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
      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
      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減輕家庭及社會負擔,聽信詐騙集團以安排工作為餌,騙取訴願人金錢並要求
      將戶籍遷至桃園縣,未料因此喪失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資格,使訴願人生活頓成窘境。
      訴願人於發現是騙局時已將戶籍遷回,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戶籍由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段○○號○○
      樓遷出,同時遷入至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街○○號,此有原處分機關列印電腦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是訴願人既已將戶籍遷出本市,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不符,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一三0四四0八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停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且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申請時,亦經切結如有戶籍遷出本市
      ,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有違反經查明者,身心障礙津貼將自次月起
      停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此亦有訴願人所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表及所附切
      結書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自不得主張因係受騙,業將戶籍遷回,而要求繼續補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而應於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資格後,再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從
      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系發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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