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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四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0三0六六八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九0二八0四八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據訴願人所提供其胞妹石秀美之戶籍謄本,認原與訴願人同址
    設籍之訴願人胞妹○○○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將戶籍遷出,經重新審核後,乃以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0三0六六八五00號函撤銷前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
    二字第九0二八0四八000號函所為處分,並以同函核列訴願人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
    本府嗣認原處分經撤銷已不存在,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0一八九二四九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嗣對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0三0六六八五00號函關於將訴願人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之處
    分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四條
      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
      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
      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
      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
      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三0三七0號函釋略以:「......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故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時,應依上開規定將非本國籍配偶之收入納入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範圍之列。查社會救助法性質為內國法,其效力原則上僅及於本國人,非本國籍人
      士之救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宜由政府及全體國民負擔。......」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九十)內社字第九0一九五一六號函釋:「......辦理低收入戶
      調查時,是否需將非本國籍或大陸配偶納入家庭總收入人口數計算並核計其收入乙項,
      查類此案件,前經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三0三七0號函..
      ....說明在案。......」本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府社二字第八九0八九八六八00號函
      :「主旨:臺北巿九十年度(九十年一月起)最低生活費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
      二、九七七元,......。說明......二、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八十九處
      仁四字第一三五八0號函:『八十八年臺北巿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二五萬九
      、五四三元』。依此,本巿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一、六二九元,最低生活費標準
      應為一二、九七七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患病,無法工作,沒有任何收入;訴願人之妻雖具有工作能力,但因係大陸人
       士,居臺期間無法工作,實與無工作能力相仿,請體念訴願人之苦衷,發給生活扶助
       費。訴願人僅借居妹屋,而生活費並非如原處分機關電訪所言訴願人自稱有親友每
       月資助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訴願人記得當天(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由原處分機
       關聯絡人○小姐電訪。她問:「生活上可有人資助?」訴願人答:「有時靠妹妹資助
       ,或拿些飯菜相助。」○小姐又問:「你的基本生活費用大概要多少?」訴願人答:
       「以臺北巿生活水平較高,要維持兩人之生活恐要一萬元左右。」誰知○小姐卻誤解
       為訴願人之親友每月資助一萬元(應有電話錄音存證),竟依社會救助法視為家庭總
       收入之其他收入。
    (二)訴願人之妻為大陸人士,尚未取得居留證,依法不得工作,何能以每月一0、五六0
       元核算其所得,這不有失公允嗎?況訴願人之妻尚非自願性失業,礙於法令不得工作
       ,豈不與無工作能力無異?何來收入?如此計入家庭總收入,豈只不當,更違悖現實
       與常理。
    (三)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應為0元計,而其他收入則「時有時無」,寅吃卯糧
       ,捉襟見肘,斷食斷糧均是常事,符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條件,謹訴請核准使訴願
       人能維持生活。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二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核計如下:訴願人
      (三十八年○○月○○日生),患有憂鬱症及呼吸衰竭、急性腎臟衰竭、肌肉溶解症,
      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視為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
      計;另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電訪訴願人,訴願人自稱目前居住房屋為其妹免費
      借住,生活費由親友資助,每月約一萬元,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視為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又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有營利所得三、0一四
      元,平均每月營利所得二五一元,每月所得合計一0、二五一元。其妻○○(五十二年
      ○○月○○日生),為大陸人士,並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列之情事,依規定
      為有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
      收入為二0、八一一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0、四0六元,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市九
      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以前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0
      三0六六八五00號函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每月由親友資助生活費約一萬元
      ,且將之視為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收入,併計入訴願人
      全戶之家庭總收入,係依據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電訪訴願人之訪談內
      容。訴願人於本件訴願補充理由中雖承認有前開電訪情事,然表示於電訪中回答原處分
      機關承辦人所提關於基本生活費用之問題時,係謂:「以臺北巿生活水平較高,要維持
      兩人之生活恐要一萬元左右。」並指摘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誤解為訴願人之親友每月資助
      一萬元,竟將之視為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按依前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申請人之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其他收入,
      固有認定之權;原處分機關為個案處分之需,而為相關事實之調查認定時,仍應有相當
      證據為憑,以防擅斷。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每月有來自親友一萬元之資助,所據
      僅為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電訪訴願人之訪談內容,然原處分機關所認
      之前開電訪內容,除經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有所誤解外,原處分機關亦未提
      出相關之電訪紀錄以供審認,則該電訪內容之實情若何,已難認定。又查,訴願人是否
      確有得自親友每月約一萬元之其他收入,乃至是否得將之併計入訴願人全戶之家庭總收
      入,在在關乎本件處分之合法性;然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證據得認訴願人有此收入,是
      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每月有來自親友約一萬元之其他收入,且併計入訴願人全戶之家
      庭總收入,誠不無疏略之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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