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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六0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巿社二字
    第0九一三0八三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巿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查
    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三九六0
    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嗣該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
    文社字第0九一三0四四五七0八號函轉知訴願人渠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註銷原享領資格之意
    旨及法令依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本巿文山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文社字第
      0九一三0四四五七0八號函;惟查,該函說明一已載明該函係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二月四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三九六00號核定函轉知,說明三復載明受通知人
      (即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函如有不服應如何提起訴願之教示,故本巿文山區
      公所前開函僅係向訴願人轉知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案核定之內容及處分之意旨,其並非行
      政處分至明。是訴願人之真意,應認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巿社二字
      第0九一三0八三九六00號函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
      ,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
      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
      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
      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
      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
      ,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
      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榮民,年老體弱,領榮民安養生活津貼,子女早已分居。近因經濟不景氣,別
      無生計,而現居住之房屋早已因貸款而設定抵押,每月利息均為次子工資之負擔。近因
      長子罹患鼻咽癌在醫院治療,無力謀生。生計至此,實無可奈何,請維持補貼。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之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長孫、長孫女,共計七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如下:訴願人配偶○○○(三十二年○○
      月○○日生)持分所有土地九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值為新臺幣(以下同)五、一
      九九、三五0元,另所有房屋乙幢,評定價值為二0七、六00元;訴願人長子○○○
      (五十六年○○月○○日生)持分所有土地一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現值為一五七、
      0八0元,另所有房屋乙幢,評定價值為四三四、三00元;訴願人次子○○○(五十
      七年○○月○○日生)持分所有土地一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現值為一五八、一四三
      元,另所有房屋乙幢,評定價值為四一八、二00元。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六、五七四、六七三元,已逾前開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其享領資格,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現住之房屋早已因貸款而設定抵押乙節。按依前開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而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前開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一款規定所定
      基準,須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亦即,是否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依上開發給辦法及審核作業規定,係依個案情形就土地及房屋之價值,
      或所居住房屋之面積而為認定。至若有關之不動產因借貸而設定擔保物權(如抵押權)
      者,因前開規定並無關於以不動產設定擔保之債務應予扣除之明文,是依現行規定,縱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人及其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有設定負擔或負有債務之情事
      ,亦非主管機關於審核相關之不動產有無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時,所應考量之因素
      ,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據。至訴願人所稱其長子因罹病而無力謀生云云,雖其情
      堪憐,然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既因超過規定,而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享領之資格,自難以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為由而主張恢復享領資格。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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