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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0七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一0四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核後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0四一一
00號函准予核定。嗣本市士林區公所乃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0
九00八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結果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0四一一(00)號核定函轉知。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
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查 臺端因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條規定)未能符合規
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三、臺端對本府社會局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一0四一一(00)號核定函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
規定,自本所轉知上開核定函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遞
送......。」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政府公
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
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
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據。」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
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
縣(市)政府核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
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釋:「主旨:有
關『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是否列入不動產計算疑義案......說明
......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
財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為申請人所有,
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之○○及○○之○○地號等二筆土地,共計
十平方公尺,係供公眾交通之用,已無保存價值,且經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核定自
八十五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又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四公尺之巷道內,市府將來不可能徵
收巷內土地。懇請體察實情,勿將該二筆土地列計為訴願人財產,並繼續發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四人;其家庭總收入中有關
不動產價值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如下:(一)訴願人(十五年
○○月○○日生),計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目為建)二筆(持分面積為十
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共計為一、三八0、000元。(二)其長子○○
○(四十五年○○月○○日生),計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土地(地目為建)
一筆(持分面積為四三.二五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五、一0三、五00
元),及本市士林區岩山里○○街之房屋一筆(依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價值為一八四、
九00元),合計不動產總價值為五、二八八、四00元。(三)其配偶○○○○及其
次子○○○無不動產。綜上,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總計為六、六六
八、四00元,已逾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
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
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之二筆土地,係在四公尺之巷道內供公
眾交通之用,已無保存價值,且經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核定自八十五年起免徵地價
稅在案;又市府將來不可能徵收巷內土地,懇請體察實情,准予繼續發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云云。查本案系爭二筆土地雖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惟參照前開內政
部函釋意旨,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為訴願人所有,仍
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並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以公
告土地現值作為系爭土地價值之計算準據。又系爭二筆土地自八十五年起即經核定免徵
地價稅乙節,僅係因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之減免事由而使訴願人享有免徵稅
賦之優惠,自不因此而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是本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總價
值業逾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
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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