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三九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二二九七二0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二二九七二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查臺端....
..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本局前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七七
四00號函(諒達)復臺端否准在案。三、今臺端提起訴願,本局依臺端訴願內容重新
審核,准予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核列(臺端、○○○君)臺端全戶二人為低收入(戶)第
四類,每月核發一、000元(即六歲至十八歲兒童或青少年每人每月一、000元)
,並追溯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發放,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差額合計五、000元,一併於
九十一年六月撥入臺端郵局帳戶。......」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三三五
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二二九七二0一號函所為處分....說明....二、查臺端申請本市低收入戶不
符提起訴願事件,本局前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二九七二0一號
函重新處分,核列臺端及○○○君二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臺端不服該函所為處分,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訴願,經本局重新審理,將另為處分。併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二九七二0一號函
所為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另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三三五一0一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重新核定臺端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三、......經依臺端訴願資料重新審核後,准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核列臺端及
○○○君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共五、二五八元(即兒童生
活補助五、二五八元)。四、另有關臺端之低收入戶之核準(准)日期乙節,依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
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查臺端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臺端之大陸配偶不得於臺灣工作
之證明送至本市士林區公所,故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核列臺端及○○○君為本市低收入戶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