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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三九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二二九七二0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二二九七二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查臺端....
      ..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本局前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七七
      四00號函(諒達)復臺端否准在案。三、今臺端提起訴願,本局依臺端訴願內容重新
      審核,准予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核列(臺端、○○○君)臺端全戶二人為低收入(戶)第
      四類,每月核發一、000元(即六歲至十八歲兒童或青少年每人每月一、000元)
      ,並追溯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發放,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差額合計五、000元,一併於
      九十一年六月撥入臺端郵局帳戶。......」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三三五
      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二二九七二0一號函所為處分....說明....二、查臺端申請本市低收入戶不
      符提起訴願事件,本局前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二九七二0一號
      函重新處分,核列臺端及○○○君二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臺端不服該函所為處分,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訴願,經本局重新審理,將另為處分。併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二九七二0一號函
      所為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另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三三五一0一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重新核定臺端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三、......經依臺端訴願資料重新審核後,准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核列臺端及
      ○○○君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共五、二五八元(即兒童生
      活補助五、二五八元)。四、另有關臺端之低收入戶之核準(准)日期乙節,依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
      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查臺端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臺端之大陸配偶不得於臺灣工作
      之證明送至本市士林區公所,故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核列臺端及○○○君為本市低收入戶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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