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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九八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三八0一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本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
安社字第0九一三一0九二三00號函,惟該函僅係大安區公所向訴願人轉知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核定,並非行政處分,查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八0一八00號函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申請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家庭中每人每月
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
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八0一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經本市大安
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一0九二三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七六六一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一三三八0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
、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六00號函
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該函說明三所撤銷之處分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七六八六00號函,應係指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三八0一八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一三六0九八000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在案。準此,
原處分機關既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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