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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一九0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經複查結果訴願
人符合痴障重度四分之一額補助,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一三四一九0九00號書函,核定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按月
補助新臺幣一一、六二五元,由○○老人養護所按季掣據請款。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三三五四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因配合內政部九十一年
五月七日召開各縣市政府協調會議指示,故本(九十一)年度取消全家人口不動產及總
存款限制,並撤銷前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一九0九00號書
函。三、依據本市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及臺端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本局收文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復核臺端符合痴障重度二分之一額補
助,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按月補助一五、五00元,由臺端自行擇定之
○○老人養護所依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八條規定按季掣據
請款。......」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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