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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三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巿九十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查認
    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一00
    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享領資格,嗣大安區公所以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一三0四五四二00號函轉知訴願人關於原處分機關核定
    註銷原享領資格之意旨及法令依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
    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
      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
      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
      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
      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
      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
      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
      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
      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
      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
      屋及土地。」
      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釋:「主旨:有
      關『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是否應列入不動產計算疑義案......說
      明:......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
      入財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為申請人所有
      ,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早年喪夫,民國六十二年喪子,現與媳同住,年屆九十,端賴老人津貼苟延殘存
      。訴願人現住之不動產土地分為住宅區及道路用公共設施二部分,住宅區土地區段價值
      新臺幣(以下同)三00萬元,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之土地區段價值五百餘萬元,公共道
      路用地並非訴願人可私有使用,若將其列入訴願人之「家庭不動產」,顯有未當,依此
      據以取消補助資格,實有悖常理,請惠予更正,以維訴願人生路。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之全家庭總人口共二人,
      即訴願人及其長媳○○○○。原處分機關依據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及不動產歸戶查詢清
      單,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如下:訴願人長媳名下有土地二筆依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共九、三九七、三一五元;房屋一筆評定價值為四七0、一00元,綜上,
      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九、八六七、四一五元,已逾前開審核作業規
      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其享領
      資格,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共道路用地並非訴願人可私有使用,若將其列入訴願人之「家庭不動產
      」,顯有未當,依此據以取消補助資格,實有悖常理乙節。經查前開審核作業規定第四
      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並未排除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之土地,
      且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其土地公告現值仍應予列計不動產總值計算,是訴願所辯難
      認有理。另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房屋持分面積為一四二平方公尺
      ,亦超出全戶二人合理居住空間五十三平方公尺(單一人口四0平方公尺,每增一口,
      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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