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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七五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九十一年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
    認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乃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函通知北投區公所將審核結果轉知訴願人,案經北投區公所以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一A四0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
      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
      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
      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
      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
      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
      ,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核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
      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
      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釋:「主旨:有
      關『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是否應列入不動產計算疑義案......說
      明:......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
      入財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為申請人所有
      ,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已七十一歲,無工作能力,並無田地,僅有北投○○段○○小段五筆土地,但
       該土地為道路用地,政府並無徵收,實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不動產。
    (二)訴願人之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亦擁有該五筆土地,為何之前許可領取,如
       今卻未符規定。
    (三)訴願人年事已高,無法工作,且沒有子女供給收入,請補助生活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長孫、次孫,共計七人;
      其家庭總收入中有關不動產價值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如下:訴
      願人(二十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名下有位於本市北投
      區○○段○○小段土地五筆(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列印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詢
      報表記載,其中二筆為建地,三筆為道路用地,訴願人理由稱其所有之五筆土地均為道
      路用地,顯與事實不符。)次子○○君(五十三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其名下有位於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土地(建地)乙筆。其餘五人查
      無財產資料。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共計有六筆,以土地公告現值核計共計新臺
      幣(以下同)二九、七七0、三四八元,已逾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
      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至
      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土地中屬道路用地部分尚未獲政府徵收補償,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惟
      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為訴願
      人所有,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另訴願人質疑其之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亦擁有該五筆土地,為何如今卻未符規定乙節。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向原處分
      機關查明,係因本件訴願人所有之三筆道路用地本(九十一)年度之前因未列入家庭不
      動產計算,致訴願人全戶人口土地價值合計未超過規定,故符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資格。惟關於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均應列入不動產計算,業經
      內政部前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釋有案,本
      年度已將訴願人所有系爭三筆道路用地列入訴願人全戶不動產計算,因已逾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關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
      百五十萬元之規定,自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
      領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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