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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6.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八0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一0二五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
    因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規定(即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
    九三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0二五四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
    資格,並由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一三0四四四三00號函轉知訴
    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居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
      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
      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
      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
      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
      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
      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
      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
      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
      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
      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
      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長子○○○返國就業後,所有收入除生活費用開支、房租一二、000元及應
       繳稅款外,餘數都歸還銀行留學貸款。且自九十年起因經濟衰退,時而失業無工作可
       做,生活拮据。
    (二)訴願人次女○○○每月收入只有一六、000元,除付房租一0、000元及保險費
       四、000元外,只能個人開支。多年來生活開支及醫藥費用均靠老人生活津貼,勉
       強糊口。
    (三)老人生活津貼係政府德政,補助生活開銷,為老人福利著想,故毋須扯入兒女收入,
       紙須限定老人年齡,有無他項收入,列為主要考量。請原處分機關衡情酌理,續予如
       數發放老人生活津貼,以維生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女,共計四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
      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如下:(一)訴願人(十六年○○月○○日生),財
      稅查無所得,不列計收入。(二)訴願人配偶○○(二十六年○○月○○日生),其八
      十九年財稅資料並無所得資料,不列計收入。(三)訴願人長子○○○(五十六年○○
      月○○日生),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職業所得及薪資所得共十四筆,合計七三四、八
      八七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六一、二四一元。(四)訴願人次女○○○(六十八年○○
      月○○日生),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二九四、一七二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二四、五一四元。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一、四三九
      元。按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業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專案核准,凡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
      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月發給三千元。本案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四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二一、四三九元,超過九十一
      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專案核定之發給標準(即一九、五九三元),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訴願理由雖稱○○○自九十年起時常失業云云,惟並未提供其目前
      之所得資料供核,仍應依財稅資料列計其所得。又訴願人稱其次女月入一六、000元
      ,亦未檢附相關薪資證明文件,故仍依財稅資料核計其所得。至訴願理由主張其長子之
      收入,除生活、房租及稅款等支出外,餘皆用以繳納留學貸款,並檢附貸款證明資料為
      證乙節。惟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規定,計算
      家庭總收入時,全戶人口支出部分,並無得以之扣除收入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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