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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一四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七四三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核定訴願人
全戶四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因認訴願人家庭全戶不動產超過規定,乃核定自九十一年二
月起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三二00號
函通知本市松山區公所將核定結果轉知訴願人,案經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
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四一八八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
幣五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儘為房屋之基地者,雖
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
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人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
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釋:「主旨:有
關『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是否應列入不動產計算疑義案......說
明:......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
入財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為申請人所有
,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單親家庭,又是低收入戶,家裡有三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及受教育,生活
擔子非常大。今年二月起原處分機關突然停止訴願人子女生活津貼之補助,理由是「
不動產超過,不予補助」。
(二)該不動產為訴願人父親所有,且部分土地已被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只因政府財政困
難,未予發放徵收補償,所以名義上仍為訴願人父親所有。
(三)再者,訴願人已出嫁多年,依本省習俗和娘家的財產跟本就沾不上邊,何況訴願人父
親除空擁有一些不動產之外,無其他收入,無法補貼訴願人的生活所需。請續發子女
生活津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子、長女、次女共計六人。其家庭所有土地及房屋價
值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之父○○○有位於雲林縣大埤鄉○
○段旱地三筆,持分面積共計二百七十三點六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二三二、六一四元;另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建地一筆、道路用地一筆,持分面
積合計一百零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合計為七、一四七、六00元;及位於雲林縣大埤
鄉○○段建地二筆,持分面積共計七百五十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八九九
、七三一元;合計六筆土地公告現值為九、二七九、九四五元。又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光仁里○○街○○號房屋一戶,面積一百六十九點二0平方公尺,房屋評定價格為二七
六、五00元。綜上,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為九、五五六、四四五
元,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規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所有土地
中部分土地(註:僅有乙筆)係道路用地,但未獲得補償云云。惟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意
旨,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況本案縱
不列計該筆道路用地之價值(二、二0四、四00元),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仍超出規定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不予核
發生活扶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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