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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八三七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九十年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
    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乃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八三七九00號函通知文山區公所將審核結果轉知訴願人。案經文山區公所以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四四四九0八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
      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
      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
      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
      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
      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
      ,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核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
      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
      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0.一六三六乘
       以一萬分之十五公頃,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二十,公告現值新臺幣(以下同)七百餘萬
       元,雖逾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之全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基準,惟該土地現為房屋之基地,其上房屋並非
       訴願人所有。
    (二)訴願人名下僅有土地並無房屋,在無屋可住的情形下不得已祇有寄人籬下,此情形較
       上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僅有房屋未超過四十平方
       公尺之情形更為困窘。前開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所謂「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顯
       未規範僅有基地,基地公告現值雖逾六百五十萬元,但並無房屋居住之情形,此與授
       權母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授權地方政府評估合理居
       住空間之意旨顯有違背,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考量訴願人僅有基地無房屋之情形,係合
       於「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給予訴願人老人生活津貼補助。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一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
      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核計如下:訴願人(七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
      資料中顯示,其名下並無房屋,惟有位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建地(持分所有)
      乙筆,持分面積合計三十一.七八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七、三四0、三六四元。綜上
      ,訴願人全戶不動產總值已逾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關全
      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有土地
      ,並無房屋之情形,係合於「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應給予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補助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名下僅有土地而無房屋之情形,與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之要件顯有不符,自無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所列合理居
      住空間認定之適用,訴願人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從而本件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三九八00號
      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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