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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
    第九0三0二五0三0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萬華區○○○路○○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殘障類別:聽障,殘
      障等級:輕度)。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七年二月起按月發給身
      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第六點規定,抽查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是否實際居住本市,派員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發現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該地,稽查
      人員即依訪視實況作成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存證。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規定,遂以九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二五0三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停發 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經本局派
      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臺端戶籍地訪視,查臺端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領規定不符,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停發本津貼。......」該處分書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三日補正訴
      願程序,三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修正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
      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
      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
      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
      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
      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政府補助一千元的殘障津貼,對訴願人有很大幫助。
      惟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忽然停發本津貼,訴願人覺得很無奈,難道到桃園工業區工作也不
      行?晚上有沒有看到訴願人回來臺北住呢?訴願人生於這無奈不完美的世界,需要愛來
      彌補,需要社會福利制度來救濟,應該獲得公平、有尊嚴的對待。又訴願人每天到中壢
      通勤是真的,臺北人就不能越區去上班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雖設籍於本市,但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
      ,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發現戶籍地為機車行,據現住該址之承租人表示,訴願人未居
      住該處,可能為房東親戚,戶籍寄放。又訴願人婆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十三時致電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係居住桃園縣中壢市,戶籍在臺北市,只有周日才
      回北市,且戶籍地為親戚兄弟所有,但已賣出,現有的權利只剩五坪大的房間可供居住
      ,訴願人夫妻無法居住,且訴願人夫妻在桃園縣中壢工業區工作,只有周日放假才回北
      市。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製作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故上開臺北市之戶籍地並非
      訴願人之實際居住地,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規定,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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