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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四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0九九六七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九九六七00號函准予
    核定,並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士社字第一八八000號函轉知訴願
    人,因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及全戶存款與投
    資亦超過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
      。」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
      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
      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
      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
      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
      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年公佈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下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
      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
      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
      向,以供審核。」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
      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
      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
      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
      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
      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
      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
      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
      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
      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
      )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
      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訴陳其與前夫之所生之子因訴願人改嫁而各自獨立生活,並無共同生活的事實。
      訴願人與現任丈夫結婚,現配偶與其前妻所生三女,均已出嫁。訴願人因係其等後母,
      故亦甚少與其等往來。家庭收入除小女兒之薪資外,存款利息每況愈下,且訴願人配偶
      去年中風,需長期醫療,請予補助。
    三、卷查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業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專案核准,凡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
      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月發給三千元。本案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六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二二、九五一元,已逾每人每月
      總收入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又其存款投資六、八二一、0六0元,亦逾全戶六口不
      超過四、0五0、000元之規定。此有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及全戶戶
      籍查詢結果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家庭收入除小女兒之薪資外,存款利息每況愈下,且訴願人配偶去年中
      風,需長期醫療云云。惟按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訴願人家
      庭總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子、媳、女,共計五人(原處分機關答辯將有工作能力之
      孫女計入,共六人)。至訴願人稱其子係與前夫所生,母子並無共同生活乙節。因訴願
      人與其子係直系血親關係,故依前揭規定,訴願人之子、媳仍應併入計算。經查原處分
      機關按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列印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之八十九年度財稅
      資料等核計:(一)訴願人(二十年○○月○○日出生),每月薪資0元,利息一筆六
      一、二一三元,每月所得五、一0一元。(二)訴願人之夫(○○○,五年○○月○○
      日生),八十九年有營利收入一、四七0元,利息七筆計一四二、三九一元,財產所得
      一八、六一二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一三、五三九元。(三)訴願人之女(○○○,五十
      二年○○月○○日生),八十九年有營利收入五、八二九元,薪資所得四一七、六七四
      元,利息七筆計一一九、六四一元,平均每月所得四五、二六二元。(四)訴願人之子
      (○○○,四十三年○○月○○日生),有利息一筆計一、九六一元,薪資所得四一七
      、一00元,平均每月三四、九二二元。(五)訴願人之媳(○○○,四十七年○○月
      ○○日生),有薪資所得二五四、七六六元,營利所得一三、0九0元,利息二筆計九
      、七六0元,平均每月二三、一三五元。綜上,訴願人全戶利息所得計三三四、九六六
      元,以當年度年利率五釐推算其本金約為六、六九九、三二0元,投資三筆一二一、七
      四0元,合計本金及投資約六、八二一、0六0元,已逾全戶五口不超過三、七00、
      000元(六口不超過四、0五0、000元)之規定。又訴願人全戶五人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為二四、三九二元(原處分機關答辯以全戶六人計為每人每月二二、九五一元
      ),亦逾每人每月總收入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核計訴願人家庭總人口
      時,雖誤將訴願人孫女列入,並以基本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惟原
      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一二一七00號書函更正
      前開錯誤,且該錯誤並無礙原處分機關原審查結果。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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