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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一九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六七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八人,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
登載,訴願人全戶八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出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0六七八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正
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一三0三00七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
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
四0元,換算每月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
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
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函:「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一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八十六年起就已帶著兩名子女居於娘家,與祖母、父母、兄弟等人同住。訴願
人配偶因長年無工作,不務正業,於九十年十一月辦理離婚。訴願人目前工作只能做到
八月,將來失業,居住及子女教育費開銷大,請求重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離婚育有一子一女,與父、母親及祖母、兄弟等娘家親人同住,依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子、長女、長兄
、弟弟及祖母共計八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一)訴願人有利息
收入每月平均九十七元,又訴願人離婚單親,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其收入以一0、五六0元列計,故每月所得為一0、六五七元。
(二)訴願人父親(○○○,三十一年○○月○○日生),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
款規定,其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列計。(三)訴願人母親
(○○○○,三十七年○○月○○日生),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其收入
以二四、六八一元列計,另財稅資料有利息收入每月平均一三、四五一元、營利收入每
月平均二八九元,每月所得收入為三八、三九九元(應係三八、四二一元之誤)。(四
)訴願人長子(○○○,八十五年○○月○○日生),以無工作能力列計,依財稅資料
有利息收入每月平均一0五元。(五)訴願人長女(○○○,八十一年○○月○○日生
),依財稅資料有利息收入每月平均為二0三元(應係二0二元之誤)。(六)訴願人
祖母(○○○○,四年○○月○○日生),以無工作能力列計。(七)訴願人長兄(○
○○,五十八年○○月○○日生),依財稅資料每月平均所得為二五、一九八元。(八
)訴願人弟弟(○○○,六十三年○○月○○日生),依財稅資料每月工作收入為五八
、八七八元,另有利息所得每月平均五五二元,每月所得為五九、四三0元。原處分機
關並查認訴願人全戶八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五八、五六六元(應係一五八、六九四元
之誤),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九、八二一元(應係一九、八三七元之誤)。
四、按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之金額計
算雖有錯誤,惟因其更正後之金額仍超過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從而,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出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一三、二八八
元之標準,而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七八一00號函核定自九
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北市正社字第0九一三0三00七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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