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8.1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0七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八七二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
後轉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七二
八00號函准予核定,並請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四
九一0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發給
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距本市松山區公所通知函之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
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
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
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九十一年度經內政部專案核定,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達一
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發給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
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
一年度之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
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
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由原處分機關發給每月六千元以補助生活開銷迄今在案,詎料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超過申請標準,註銷原有補助。事實上訴願人除獨子以約聘人員(
臨時性)就職於市政府服務,月入微薄,而訴願人年邁多病,時常需要延醫治療與調養
以維護健康,如今僅依賴微薄每月二0、0三三元收入,實感微不足開銷。故於去年訴
願人為協助生活及繁重醫療費用,特向親友借貸投資股票,詎料適逢去年景氣衰退嚴重
,股市崩盤以致訴願人所投入股市之借貸資金陷入血本無歸,僅剩餘蠅頭股利而已,而
該股利仍須報稅,以致總收入達每月二0、0三三元。借貸資金,其本利仍須支付,負
債累累,生活苦不堪言。請准繼續發給每月六千元以補助生活開銷。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等二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
如下:(一)訴願人: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四十二筆,計三一、二一
九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一五、七六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九一五元。(二)其長
子(○○○,六十三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三筆,
計四二九、八00元,利息所得四、0二二元,平均每月收入三六、一五二元。綜上,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共計二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二0、0三三元,超出
本市九十一年度報內政部專案核定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之資格。至訴願人主張應償還借貸資金之本利部分及生活苦不堪言云云,因訴
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所辯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
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