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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5.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四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八一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轉
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一三五0
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萬社字第九一三四0一
一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發給標準新臺
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
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
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九十一年度經內政部專案核定,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一七、
一六五元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發
給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度之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
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
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民國五十五年已與原妻離婚,刻已數十年,現僅單身一人,賃居○○路○○號
現址,未與兒女同居亦已十餘年,平時生活,僅依繪畫維生,勉可度日,現因景氣低迷
,經濟不振,生活大不如前。非至緊要關頭,難向兒女濟助,平時甚少往來,亦少有經
濟上接觸,縱然偶有濟助,亦非長久之策,日惟苦度,如斯而已。訴願人一介貧民,年
老力衰,現無積蓄,亦無能力謀生,更無他人濟助,似此景況,申請政府補助以濟燃眉
,合情合理,當無不宜,必也不此之途,置人於絕境,想我愛民政府,當不忍為。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其家庭總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女等三人。其收入經
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
所得資料,惟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一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三、一00元。
其長子(○○○,四十四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三
00、000元,營利所得二四、九五七元,平均每月收入二七、0八0元。其次女(
○○○,四十七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薪資所得為一八0
、000元,未達勞委會基本工資水準,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
,每月薪資所得以基本薪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另有利息所得十二筆計四一、九七二
元,其平均每月總收入為一九、三三八元。綜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共計三
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九、八三九元,超出本市九十一年度報給內政部專案核定
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至訴願人主張未
與兒女同居亦已十餘年,平時甚少與兒女往來,亦少有經濟上接觸故申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云云。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其
子女依該法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亦屬全家人口數計算範圍。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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