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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一七八四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2I3010
      10資訊軟體服務業。3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4I301030電子資料
      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5I601010租賃業(電腦週邊
      設備出租、小說租賃、機器設備租賃、娛樂用品租賃)。6F209030玩具、娛樂
      用品零售業。7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
      收費、圖書計時收費、圖書出租業務)。8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9F2
      03020菸酒零售業。」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零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行」有
      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案
      經該少年警察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0六五二六00號函
      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
      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
      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二七四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乃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七八四二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
      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
      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項次: 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J
      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與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設立登記時,依經濟部函釋網路咖啡業屬其他娛樂業。
    (二)原處分書中所述「臺端之營業場所如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物使用用途規定
       ,請即洽本府辦理......」,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北市都二字
       第八九二0八三三八00號函,反將網路咖啡業歸組為電子遊戲場業,復於八十年五
       月一日公告生效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修訂案
       部分修正條文,將娛樂服務業之電腦網路遊戲其核准條件比照電動玩具店業,設置地
       點應鄰接三十米以上道路,且應距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一千
       公尺以外。準此,於臺北市位商業區且符合上述設立條件者何在?亦使訴願人於設立
       登記時無法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行」,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經本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零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
      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蓋章之臨檢
      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該行業
      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
      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嗣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
      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
      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
      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
      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
      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其於設立登記時網咖屬其他娛樂業乙節,
      顯有誤解。
    六、至訴願人訴稱法令規範致無法申請登記「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等節,按法規規定是
      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
      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應依相關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
      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
      「資訊休閒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所為處
      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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