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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一一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一0三四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核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0三四一00號函准予核定
    ,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一三00四四四00號函
    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審核結果如下:
    查 臺端因......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條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
    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距本市萬華區公所轉知函之發文
      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
      ,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
      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家庭不動產皆在貸款中,請求重新審議,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長媳、次媳、三媳、孫女三人、
      孫子一人,共計十一人;又認訴願人全戶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一)訴願人(十五年○○月○○日生)查無不動產資料。(二)訴願
      人之長子(○○○、三十九年○○月○○日生),查無不動產資料。(三)訴願人之次
      子(○○○、四十二年○○月○○日生)查有臺北縣板橋市○○段建地一筆(持分面積
      二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核計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二八七、六00元)
      、臺北縣板橋市港嘴里○○路○○巷○○號房屋一戶(持分面積六十五點八0平方公尺
      ,評定價值為一二九、五00元),合計價值一、四一七、一00元。(四)訴願人之
      三子(○○○、四十五年○○月○○日生)查有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建地二筆
      ,(持分面積分別四十四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核計分別為三、四一0、
      000、三一0、000元)及臺北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房屋一戶(持
      分面積六十二點四0平方公尺,評定價值為四五、四00元),合計價值三、七六五、
      四00元。(五)訴願人之長媳(○○○、四十四年○○月○○日生)查有臺北縣中和
      市○○段建地一筆(持分面積三0點二0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核計為一、四七九、八
      00元)、臺北縣中和市○○里○○街○○巷○○之○○號房屋一戶(持分面積一七0
      點三0平方公尺、評定價值為二九六、八00元),合計價值一、七七六、六00元。
      (六)訴願人之次媳(○○○、四十四年○○月○○日生)查有臺北縣林口鄉○○段建
      地一筆(持分面積十六點0六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核計為七三八、九四四元)、桃園
      縣龜山鄉○○段旱地一筆(持分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核計為四、九0二、
      八00元)及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路○○巷○○號○○樓房屋一戶(持分面積八十
      八點四0平方公尺、評定價值為三五九、000元)合計價值六、000、七四四元。
      (七)訴願人之三媳(○○○、五十七年○○月○○日生)查無不動產資料。(八)訴
      願人之孫女(○○○、六十八年○○月○○日生)查無不動產資料。(九)訴願人之孫
      女(○○○、七十一年○○月○○日生)查無不動產資料。(十)訴願人之孫子(○○
      ○、八十二年○○月○○日生)查無不動產資料。(十一)訴願人之孫女(○○○、八
      十三年○○月○○日生)查無不動產資料。是訴願人全戶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一二、九
      五九、八四四元,可居住房屋空間三八六點九0平方公尺,已逾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
      十萬元及訴願人全戶十一口合理居住空間一七0平方公尺以內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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