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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五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因接受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轉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四
    八0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萬社字第九一二八
    00四號函轉知訴願人等二人略以: 「 ......說明: ...... 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
    十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查 臺端因 ...... 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
    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
    定第三條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五
    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
      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
      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
      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
      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
      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
      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
      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
      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
      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
      傷、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
      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立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
      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
      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30.、12.31. )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
      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
      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
      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
      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
      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
      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
      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主旨:所報 
      貴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基於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同意維
      持九十年度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及一七、一六五元),復請 查照。......」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長子因為加入健保,故其薪資所得過高;次子為房地產業者,獲利並不穩定,應
      以數年或三個年度總和收入再平均計算較為合理;次媳患有氣喘宿疾,亦無工作能力;
      三媳領有訴願人三子死亡之各項賠償,故存款本金(含投資)超出規定,惟訴願人三媳
      自訴願人三子過世後,與訴願人全戶皆無來往,故不應列入計算;長女因未婚生女為單
      親家庭,早已在外自謀生計,其財稅資料之計算亦有誤;次女因需照顧訴願人等故無法
      分身外出工作;孫女二人為工讀生即因經濟上考量故於學業外又工作以減輕負擔;另查
      訴願人全家總人口十三人,除二人服兵役外應為十一人,原處分機關只列十人,漏列外
      孫女,影響訴願人等平均收入之額度,故請重新審議。
    三、本案經查訴願人等二人主張其三媳(○○○○)自其三子死亡後已與訴願人等全戶無來
      往而應予扣除,又訴願人之外孫女○○○應予列入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並未將○○○
      如列入計算;至訴願人之外孫女○○○(七十三年○○月○○日生)經查原係臺北市○
      ○高級中學學生,因故辦理休學,此有卷附九十靜休字第九0二二一號該校休學證明書
      影本附卷可憑,故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口,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第
      三款規定,自不得將其列入訴願人等之家庭總人口範圍,是依首揭規定,訴願人等家庭
      總人口為訴願人等二人、訴願人長子、次子、長媳、次媳、長女、次女、長孫女及次孫
      女共十人,依卷附財稅單位所提供渠等最近一年度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核計:(
      一)訴願人(○○○,十九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無其他收入,故其
      每月收入以新臺幣(以下同)0元計算。(二)訴願人(○○○○,十八年○○月○○
      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無其他收入,故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三)訴願人之長子
      (○○○,四十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計三九六、0
      00元,平均每月之收入為三三、000元。(四)訴願人之次子(○○○,四十三年
      ○○月○○日生)薪資所得計一筆九二三、七七0元,平均每月之收入為七六、九八一
      元。(五)訴願人之長媳(○○○○,四十四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薪
      資所得計二筆共三0二、000元,利息所得一筆一、0八八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五
      、二五七元。(六)訴願人之次媳(○○○、四十四年○○月○○日生)依卷附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患有支氣管哮喘症,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惟尚非無工
      作能力,爰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應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又依上開財稅資料,另
      利息所得一筆六、四九二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六、三八一元。(七)訴願人之長女(
      ○○○、四十一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計十四筆共五一、
      五六四元,薪資所得計有二筆,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所
      得五一、一五一元,訴願人等主張茲因該公司另有同名同姓之人,致該公司扣繳稅額錯
      誤,應扣除非其所得五0、000元,實際所得應為一、一五一元,此有卷附該公司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回覆函影本附卷可憑,是其所得合計應為四0二、六七五元,平均
      每月之收入為三三、五五六元。(八)訴願人之次女(○○○、五十年○○月○○日生
      ),為有工作能力者,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一五、八四0元,並有利息所得一筆一、八八八元
      ,平均每月之收入為一五、九九七元。(九)訴願人之長孫女(○○○、七十年○○月
      ○○日生)為○○技術學院學生,依上開財稅資料,其薪資所得計二筆共二三三、三六
      三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九、四四七元。(十)訴願人之次孫女(○○○、七十二年○
      ○月○○日生)為○○技術學院學生,依上開財稅資料,薪資所得一筆計二一四、五0
      八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七、八七六元。是以,訴願人全戶十人,每月總收入二三八、
      四九五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三、八五0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核定平
      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與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未符
      。
    四、復查依前開財稅資料,訴願人家庭總人口中尚有投資所得資料如下:(一)訴願人(○
      ○○)投資一筆二00、000元。(二)訴願人(○○○○)投資一筆二00、00
      0元。(三)訴願人之長子(○○○)投資一筆六00、000元。(四)訴願人之長
      媳(○○○○)投資一筆五00、000元。(五)訴願人之長女(○○○)計有投資
      所得八筆共四六八、八六0元。(六)訴願人之次女(○○○)投資一筆二00、00
      0元,合計全戶十人投資共計二、一六八、八六0元;另如前所述訴願人之長媳(○○
      ○○)有利息所得一筆一、0八八元、訴願人之次女(○○○)有利息所得一筆一、八
      八八元及訴願人之次媳(○○○)有利息所得一筆六、四九二元,合計利息所得九、四
      六八元,依當年度年利率五釐計算,訴願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約為一八九、三六0元,
      合併前開投資總額,總計為二、三五八、二二0元,並未超過依首揭作業規定第三點規
      定計算之數額(五、四五0、000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中總存款本金
      (含投資)超過規定乙節,應有違誤。惟依前揭說明,訴願人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既已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核定平均每人每月一九、五九三元之標準,是訴願
      人等仍與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未符。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
      分機關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等二人原享領資格,即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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