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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四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0七五0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轉送
    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五0五
    0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信社字第老0二五四
    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總清
    查)審核結果如下:查 臺端因......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條(點)規定】..
    ....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
      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
      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
      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
      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
      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四條規
      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
      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
      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
      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
      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
      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現住二十五年前購買之老屋,只有夫妻二人,原處分機關因中央經費減少而提高
      不動產標準為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減少還可以接受,統統不發於心何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三女、五女,共計四人;卷查上述訴願人全戶
      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一)訴願人(二十一年
      ○○月○○日生)查有臺中縣○○段建地一筆,持分面積一00.五五平方公尺,以公
      告現值計,為二、0六一、三七七元。(二)訴願人配偶(○○○○、二十八年○○月
      ○○日生),查有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建地一筆,持分面積三0.八0平方公
      尺,以公告現值計,為四、三九八、二四0元;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
      樓房屋乙戶,持分面積八九.一0平方公尺,以評定價值計,為一六六、000元,合
      計價值四、五六四、二四0元。(三)訴願人之三女(○○○、五十五年○○月○○日
      生)查無不動產資料。(四)訴願人之五女(○○○、七十年○○月○○日生)查無不
      動產資料。是訴願人全戶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六、六二五、六一七元,可居住房屋空間
      八九.一0平方公尺,已逾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
      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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