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一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巿社二字第0
    九一三一0九二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巿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巿最低生活
    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
    三一0九二三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原處分
    機關聲明不服提起訴願,三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式,七月二十三日補充證據資料,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
      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
      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次子之工作處所係○○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月薪為五萬元,訴願人目前失業,另
      一子一女均就學中,請重新審查以通過低收入戶之申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曾有二次婚姻關係,均離婚,目前居住其胞姐家中,認
      有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之事實,乃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女、孫、姐,共計六人。原處分機關依
      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家庭總收入如下:(一)訴願人原任保全人
      員,於九十年十一月離職,依前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
      款規定,其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另八十九年間有利息所得五一、一四0元,
      平均每月收入一四、八二二元;(二)訴願人之長子○○○(六十一年○○月○○日生
      )未婚,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八十九年間有薪資所得一三七、八二七元、利息所
      得四、七六五元,平均每月收入一一、八八三元;(三)訴願人之次子○○○(六十二
      年○○月○○日生)目前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工作所得五0、000元,另
      八十九年間有利息所得七、二二五元,平均每月收入五0、六0二元;(四)○○訴願
      人之女○○○(六十七年○○月○○日生)目前於紐西蘭居住並就讀○○專科學校五年
      級,故其收入以0元計;(五)訴願人之○○○○(八十九年○○月○○日生),為無
      工作能力者,其收入以0元計;(六)訴願人之姐○○○○(二十七年○○月○○日生
      )現年六十四歲,依前開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
      平均每月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四、
      六四五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一三、二八八元,認訴願人尚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乃以本件處分否准
      訴願人所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雖查認訴願人之長子○○○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仍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將其八十九年間之薪資所得計入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中;然依訴願人提出○○○
      之○○大學學生證影本顯示,○○○八十九及九十學年度均註冊就學,依前開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於本件處分時既屬無工作能力者,在無其他
      證據資料得認其有工作收入前,為何仍推計其目前仍有薪資所得?為何未比照其就讀專
      科學校之妹○○○,以0元計算其薪資所得(其八十九年之利息所得仍應計入)?此等
      疑義應有究明之必要。蓋本案倘以○○○具有大學在學身分而以其薪資所得為0元予以
      重新計算後,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一二、七三0元,未逾九
      十一年度本巿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即符合本巿低收入戶之申請標準。是原
      處分機關就上開情節未予究明,即認訴願人不符本巿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尚嫌率斷。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