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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七四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巿社二字第
0九一三0六三四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巿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核後,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未超出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乃核列訴願人全戶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
因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不予
生活扶助,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三四六00號函核定,嗣該所將前開核定結果以九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三九六六0a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距本巿文山區公所前開書函之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巿文山區公所前開書函之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四條
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第七點規
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
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
: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人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
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本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府社二字第八九0八九八六八00號函:「主旨:臺北巿九十年
度(九十年一月起)最低生活費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二、九七七元,......。
說明:......二、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八十九處仁四字第一三五八0號
函:『八十八年臺北巿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二五萬九、五四三元』。依此,
本巿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一、六二九元,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一二、九七七元。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父育有子女七人,但無資助訴願人之意。訴願人因頸部開刀放置鐵片,去年及
前年又因椎間盤骨突出開了兩次刀,導致行走不便,無法做粗重的工作,只能依賴原處
分機關提供之生活補助及代賑工一萬元左右的薪資過活,今補助全數終止,根本無法生
活。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已離婚,共育有二子女,故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子、女、父、母等五人。其收入經原處分
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一)訴願人(四十九年○○月○○日生)有
薪資所得一八八、000元、利息所得一、一八八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五、七六六元
;(二)訴願人之女○○○(七十九年○○月○○日生)現年十二歲,為無工作能力者
,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之;(三)訴願人之子○○○(八十年○○月○○日生)現年十
一歲,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之;(四)訴願人之父○○○(十六年○
○月○○日生)有營利所得一、一二六元、利息所得一、一四0元、財產所得二八、五
二二元,平均每月收入二、五六六元;(五)訴願人之母○○○(二十年○○月○○日
生)有營利所得五八、八一六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九0一元。綜上,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四、六四七元,未超出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一三、二八八元,依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應屬低收入戶第
二類。又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之父名下所有土地一筆,依公告
現值計算價值為六、0二六、二0二元,另所有房屋乙幢,評定價值為五0、五六0元
,而訴願人之母名下所有土地一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二、三二0、000元,是
訴願人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八、三九六、七六二元,因超過前開本巿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五百萬元之限制,依前開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應不予扶助。原處分機關遂以本件處分核列訴願人全戶三人為低收
入戶第二類,並以訴願人家庭之不動產總值超過五百萬元而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洵屬
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父無資助訴願人之意,及訴願人因罹病開刀致行走不便,無法做
粗重工作,今補助全數終止,根本無法生活云云,雖其情堪憐,然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五條規定,訴願人之父母既屬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而其所有之不動產
價值亦因超過規定之標準致不符核發生活扶助費之條件,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全戶三人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但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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