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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二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九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巿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
審,查認訴願人○○○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九七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
○之原享領資格,嗣該所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0六00七00號函轉
知訴願人○○○。訴願人等二人均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本津貼)......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
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
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
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
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
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
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
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九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第七條所稱全
家人口均包含居住國內、外者,其居住於國外人口之薪資所得,以申請人填報之職業,
依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算定之。」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
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
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長次子二人,早已分居,素不往來,亦從不關懷訴願人○○○之生活。
訴願人○○○僅賴三子共同居住現址(此屋為租賃),三子雖能盡心盡力照顧訴願人○
○○,但無固定工作,一切生活費用全賴訴願人○○○負責。懇請同情訴願人生活艱困
,繼續發給老人津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之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次子、次媳、三子(訴願人○○○
)、孫女、長孫共八人,惟因其孫女○○○(七十一年○○月○○日生)及長孫○○○
(七十二年○○月○○日生)二人均無在學證明,依前開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有工作能力之孫子女不列計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計算,是
本件應計入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共計六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家庭總收入如下:(一)訴願人○○○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
金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一00元,又據財稅資料查無其他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一三、一00元;(二)訴願人○○○之長子○○○(四十年○○月○○日生)八十
九年間有薪資所得五四八、四六六元,另獎金中獎所得二筆共一五、000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四六、九五六元;(三)訴願人○○○之長媳○○○(四十一年○○月○○日
生)八十九年間有薪資所得二筆合計二五0、六五0元,另利息所得及獎金中獎所得共
四筆合計一一、七二八元,故平均每月收入二一、八六五元;(四)訴願人○○○之次
子○○○(四十一年○○月○○日生)八十九年間有薪資所得二筆合計二九0、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二四、一六七元;(五)訴願人○○○之次媳○○○(四十二年○○
月○○日生)八十九年間薪資所得二筆合計二九0、000元,另利息所得五筆合計九
二、五二五元,故平均每月收入三一、八七七元;(六)訴願人○○○之三子即訴願人
○○○(四十三年○○月○○日生)查其八十九年間無薪資所得,因其為有工作能力者
,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收入。綜
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七、一0八元,
超過九十一年度經內政部專案核定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其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其長、次子素不往來,亦從不關懷其生活,及其三子無固定工作
云云。按依前開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申請人之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均屬申請人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是其工作收入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亦應計入家庭總收入中;而依同辦法第九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如非屬國民中、小學教師及
職業軍人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本件訴願人○○○主張其長
次子與其素不往來、其三子無固定工作,依前揭規定,其長次子依民法規定既對訴願人
○○○負有扶養義務,其等之收入自應計入家庭總收入,至其等是否善盡扶養義務,尚
非所問。關於訴願人○○○之三子,因屬有工作能力者,在未任工作及查無所得資料之
情形下,原處分機關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各業員
工平均薪資計算,亦無違誤,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所為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渠為處分相對人亦即訴願人○○○之三子
,然除此等基於親屬所生之事實上利害關係外,尚難認訴願人○○○與本件處分有何法
律上利害關係,是渠亦非可以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救濟。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之訴願
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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