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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五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
    三一六八五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巿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巿最低生活
    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
    六八五三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
    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
      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直無業,在家種菜自給,妻為大陸新娘,分別於八十五、八十六年生下二男,
      皆領取育兒補助金,維持生活平衡。長女出嫁多年,長子結婚生子在外營生,三女無固
      定工作又想升學,而次子次女因歸前妻,如何負扶養義務?除了每年春節收到每個子女
      二千元紅包或偶爾送來一些蔬果,現在及日後最困擾的是健保費用和二個小孩的學費。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七位子女、二位孫子女,共計十二人。其家庭總收
      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一)訴願人(二十九年○○月○
      ○日生)為有工作能力者,以種菜維生而無固定收入,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
      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故其每月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之;(二)訴願人之配偶○○○
      (五十九年次)為大陸來臺女子,因尚未取得工作證,無法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故其
      每月收入以0元計;(三)訴願人之母○○○(六年○○月○○日生)有利息所得一五
      、四六八元,平均每月收入一、二八九元;(四)訴願人之長女○○○(五十八年○○
      月○○日生)有其他所得七、五八八元、營利所得七、四九二元、職業所得一00元、
      薪資所得六五九、九八六元,利息所得一一二、八七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六五、六七
      0元;(五)訴願人之長子○○○(六十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一九八、00
      0元、利息所得一、一0四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六、五九二元;(六)訴願人之次子
      ○○○(六十一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四八二、四00元、營利所得五、0六
      一元,平均每月收入四0、六二二元;(七)訴願人之次女○○○(六十六年○○月○
      ○日生)有薪資所得七九、二00元,因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依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
      一元計之,另有利息三、0四一元(應係五、二七0元之誤),故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四
      、九三四元(應係二五、一二0元之誤);(八)訴願人之三女○○○(六十八年○○
      月○○日生)為有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
      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每月收入以一0、
      五六0元計,另有利息三、0四一元,每月平均所得一0、八一三元;(九)訴願人之
      三子○○○(八十五年○○月○○日生)、四子謝○○(八十六年○○月○○日生)、
      孫子○○○(八十八年○○月○○日生)、孫女○○○(八十九年○○月○○日生)均
      尚未成年,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均以0元計。綜上,訴願人全戶十二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一四、二0七元(應為一四、二二二元之誤),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
      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認訴願人尚不符合
      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乃以本件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出嫁多年,長子結婚生子在外營生,三女無固定工作又想升學,而
      次子次女因歸前妻,如何負扶養義務云云。按訴願人之子女,無論是與前婚或後婚配偶
      所生,均係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自應對訴願人負扶養義務。次按前開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規定,直系血親,除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予計算
      外,均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查本件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出嫁之長女有
      無扶養能力之情形,其長女自應與其他子女同列本件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
      此外,縱訴願人與前婚配偶約定由其前婚配偶行使及負擔對其次子及次女之權利義務,
      然其次子及次女對訴願人之扶養義務尚不因訴願人與其前婚配偶關於行使親權之約定而
      得免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處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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