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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四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巿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七四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巿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查
    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0三0
    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嗣該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
    萬社字第九一三二0九五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聲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本巿萬華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萬社字第
      九一三二0九五號函;惟查,該函說明一已載明該函係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0三00號核定函轉知,說明三復載明受通知人(即本件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函如有不服應如何提起訴願之教示,故本巿萬華區公所前開
      函僅係向訴願人轉知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案核定之內容及處分之意旨,其並非行政處分至
      明。是訴願人之真意,應認係對前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
      三0七四0三00號函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
      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 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 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
      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巿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現為既成巷道,
      請問將此筆不動產列入家庭不動產總值是否恰當?請重新查核並回復本案津貼之發放。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之
      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次媳、長女、長孫,共計七人。原處分機
      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如下:(一)訴願人
      所有坐落本巿萬華區○○段○○小段之土地兩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以下同)一、五六八、一四四元及一、六六九、八00元,另有房屋乙幢,評定價
      值為二八0、一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共三、五一八、0四四元;(二)訴願人之配
      偶○○○○(三十七年○○月○○日生)所有坐落本巿萬華區○○段○○小段之土地一
      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為三、一八七、一二四元,另有房屋二幢,評定價值合計
      為三七二、二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三、五五九、三二四元。綜上,訴願人全家人
      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七、0七七、三六八元,已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自九十一年三
      月起註銷其享領資格,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渠所有坐落本巿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現為
      既成巷道,請問將此筆不動產列入家庭不動產總值是否恰當乙節。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次按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釋:
      「......說明:......二、......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財
      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屬申請人所有,仍
      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準此,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縱屬公共
      設施用地,然其基於所有權而生之處分權能既未因系爭土地經編訂為公共設施用地而受
      有限制,且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訴願人,依前開內政部函釋之意旨,系爭土地
      之價值仍應予以列計,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
      為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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