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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七四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
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
00號函准予核定。嗣本市北投區公所乃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一A
九0二一號書函轉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結果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核定函轉知。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總清查
)審核結果如下:查 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
原享領資格)。三、臺端對本府社會局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核定函如有
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所轉知上開核定函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遞送......。」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八日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政府公
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
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
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據。」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
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
縣(市)政府核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
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
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
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
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
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
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
)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
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內中社字第八九三0九一六號函釋:「主旨:所報貴
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基於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同意暫維持
八十八年度之發給標準......說明:復貴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八九一
0五0四六00號函。」
本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八九一0五0四六00號函:「主旨:函陳本
府訂定九十年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標準乙案......說明:......五、......將
九十年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審核標準(上限)定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平均
消費性支出之百分之九十及八十較為合宜。依本市最近一年(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二一、六二九元計算,平均消費性支出之百分之九十為一九、四六六元,平均
消費性支出之百分之八十為一七、三0三元,約相當於本市八十八年度之核發標準(一
九、五九三元及一七、一六五元)。故擬九十年度仍暫維持八十八年度之審核標準。..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其子二十多年來分居北、中部二地,且獨居北投區○○路已有十年之久,身
染糖尿病、高血壓、眼睛乾燥症等毛病,需長期醫治,養子不肖不負養親責任,所以
獨居借住友人家至今,奉接市政府公函得知斷絕低收入補助津貼,聞之異常恐懼,多
年來僅依靠補助費維持生計,今後將如何維生。
(二)訴願人之子無固定職業,其妻表示其離家已一年多,不知流浪何處,等債主上門或接
獲法院判決書始知其犯法;另經追查其根本沒有在○○有限公司服務,那裡來的一年
新臺幣(以下同)六十萬元薪水收入。訴願人乃無依無靠老人,絕不虛言領取補助津
貼,係萬不得已苦衷提出訴願,懇請體恤訴願人苦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共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
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如下:(一)訴願人(十五年○○月○○日生),有營利所
得五、六七四元,平均每月收入四七二元。(二)其長子○○○(四十六年○○月○○
日生),有○○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六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五0、000元。
(三)其長媳○○○(四十四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二九一、五六五
元及其他所得二筆計二、八八六元,算得平均每月收入二四、五三七元。綜上,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五、00九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
五、00三元,已逾九十年度經內政部專案核定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否准所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子○○○無固定職業,據兒媳表示其子已離家不知流浪何處,等債主
上門或接獲法院判決書始知其犯法;另經追查其子根本沒有在○○有限公司服務云云。
而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係以訴願書所附八十九年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係
訴願人之子八十六年間於臺中市所犯詐欺案之刑事判決,應無關其子八十九年於○○有
限公司服務之年收入計算,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其子未服務於該公司之相關證明,乃認應
併計該筆所得。然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電詢自稱係○○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號○○樓)負責人之○先生表示,訴願人之子○○○
八十九年間曾為該公司之化粧品經銷商,之後行蹤不明,目前並未任職於該公司;又依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補送其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其子九十年度綜合所
得資料顯示,其子九十年度僅有一筆薪資所得一九二、000元,扣繳單位為○○實業
社(地址為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街○○號),則訴願人之子○君是否仍繼續任職於
○○有限公司,是否仍有一年六十萬元之收入,即不無疑義。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訴願人之子固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且原處分
機關係因財稅中心當時僅能提供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而為審核認定依據;然訴願人既已
提供九十年度足資參考之財稅資料,其雖非原處分機關審核當時所得審酌,惟此項新事
證攸關訴願人得否領取系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對其權益影響堪稱重大,原處分機
關自有重新查明並予斟酌考量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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