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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九五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及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
    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0四八九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四三四九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列冊輔導有案之低收入戶,並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前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乃分別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
      四0四八九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三四九五00號
      函,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分別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七四八七00號及北
      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三九六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
      端因停撥身心障礙者津貼及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0四八九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
      四三四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臺端
      因未實際居住本市,前經本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0四八九0
      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三四九五00號函復(諒達)
      停撥身心障礙者津貼及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在案。三、有關 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
      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
      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0四八九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四三四九五00號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原處分機關
      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七四八七0一號函重新處分,准自
      九十一年五月起恢復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四、八
      一三元,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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