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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七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七四九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接受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九七
00號函核定,其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
享領資格,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0四七
六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七0二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本局依臺端訴願書重新審核,同意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
七四九七00號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本件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另原處分機關並以九
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七四0000號函重新處分,准自九十一年
三月起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六、000元,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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