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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0四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一七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接受九十年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規定(即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
    ),及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五款規定,乃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一七九00號函通知士林區公所將審核結果轉知訴願人,案經士林區公
    所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0七0一五00、0九一三0七0一六0
    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
      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
      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
      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
      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
      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
      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
      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
      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
      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30、12.31 ),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
      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
      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
      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
      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
      ,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雖擁有一棟房屋,但每月入不敷出,其子○○○三年來失業在家,只靠
       臨時工維持生計,到月底房屋貸款要付三萬餘元,以現在房屋市價七百萬元計算,剩
       餘一百萬元資產。
    (二)希望市政府考量訴願人等二人年邁多病,能繼續給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照顧。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等二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長媳、次媳、三名未成年
      孫子共計十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如下:(一)訴
      願人○○○(十三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七十六元,平
      均每月營利收入為六元。另有土地八筆,合計面積二二0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公告
      現值為八、一二0、九五六元。又有房屋一棟,面積九0點五0平方公尺,房屋評定價
      格為二0四、九00元。(二)訴願人○○○(十六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
      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五、三四九元,平均每月利息收入為一、二七九元。(三)其長
      子○○○(三十八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六四0元,薪
      資所得一五0、000元,利息所得三、0七四元,合計一五三、七一四元,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一二、八0九元。(四)其次子○○○(四十八年○○月○○日生),其八十
      九年財稅資料並無所得資料,惟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經電話聯繫,據訴願人告
      知,○○○目前從事搬運工作,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約為三0、000元。(五)其三子
      ○○○(五十一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一、五一三、0
      00元,其平均每月營利收入為一二六、0八三元。又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經
      以電話聯繫,據訴願人告知,○○○目前在搬家公司做搬運工,因其未提供薪資證明,
      依前揭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其平均薪資為三一、二九八元,合計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五七、
      三八一元。其另有投資乙筆七00、000元。(六)其長媳○○○(四十二年○○月
      ○○日生),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職業所得五、九一五元、利息所得一六、一三七元
      及薪資所得四六、000元,惟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經電話聯繫,據訴願人告
      知,○○○目前在幼稚園任煮飯工作,因其未提供薪資證明,故其薪資所得部分依前揭
      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
      平均薪資計算其平均薪資為二二、四七四元,合計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四、三一二元。
      (七)其次媳○○○(五十七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
      、二六五元,其平均每月利息收入為一0五元。因查無其他所得資料,依前揭辦法第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合計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四、七八六元。另有建地一筆,面積二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公
      告現值為一、三六九、九七七元,房屋一戶,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其評定價格為二三九
      、六00元。(八)其孫子○○○(七十七年○○月○○日生)、○○○(七十七年○
      ○月○○日生)、○○○(八十一年○○月○○日生),為未成年人,均就學中,無工
      作能力,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另八十九年財稅資料則查無渠等不動產資料。綜
      上,訴願人全戶十人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五、0五七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府
      報經內政部專案核定之發給標準(即一九、五九三元)。又訴願人全戶房屋及土地價值
      合計九、九三五、四三三元,亦已逾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四點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等二人原享領資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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