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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一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0三五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
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三五一七00號函准
予核定,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萬社字第二三五六號函轉知訴願人審
核結果略以:「......說明:......二、......經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核列 臺端全戶共
二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將於九十一年二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一三、八一三元(內含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七日、五月七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
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函:「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一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現年老多病,訴願人長子患精神病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
(二)訴願人長女經○○醫院鑑定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素無工作能力
,且訴願人長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前後住院達半年之久。惟訴願
人長女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曾不慎遺失身分證件,可能因而遭人冒用為人頭,故八十九
年度財稅資料之薪資所得一九一、八二二元之記載,實屬誤植。
(三)訴願人長女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結婚,惟婚後因精神病仍無工作能力,其夫現失業
在家,現況非常艱苦。
(四)請求准續列低收入戶第一類,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三、卷查訴願人離婚,育有一子一女,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
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三人。原處分機關並依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列印之八十九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一)訴願人(二十一年○○月○○日生),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無薪
資所得,因年逾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應屬無工作能力者,工
作收入以0元計。另八十九年有利息(應為營利之誤)所得新臺幣(以下同)一0、五
六三元,平均每月所得八八0元,及三筆投資計八五、六九0元。(二)訴願人長子○
○○(五十九年○○月○○日生),患有精神分裂症,現住○○療養院復健病房治療中
,薪資收入以0元計。(三)訴願人長女○○○(六十一年○○月○○日生),八十九
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一九一、八二二元(應為一九三、八八九元之誤),利息所
得三、0二九元(應為三、二0九元之誤),每月收入合計為一六、三0四元(應為一
六、四二五元之誤)。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七、三0五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五、七六八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
,尚非無據。
四、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而本案訴
願人主張其長女已婚,罹有中度精神障礙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檢附訴願人長女之結
婚公證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佐證。倘訴願人所稱屬實,則依前揭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人長女是否應屬無工作能力者而符合同法第五條第
一款但書規定,得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不無疑義。而此關乎原處分之正
確與否,自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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