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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八九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二三七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提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合格後,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二0二
三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貴轄居民○○○......申
請低收入資格,經查合於規定,准予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列入低收入戶。惟因案家存款有
二佰萬元,故不發予生活補助費。......二、因案(家)長女於八十九年六月畢業,將
具工作能力,故案家低收入戶資格僅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三、案家如低收入戶資格註銷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則停發。......」。訴願人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補附申請資料提出
申復低收入戶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與其配偶○○○育有二女一男,依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全戶共計五人。又依八十八年度財稅
資料登載,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六、三0七元,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為一五、二六一元,超出九十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二、九七七元之標準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一九0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臺端申復低收入戶乙案,請 查照。......說明:......三、經查 臺端
......全戶收支比不符,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0一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三七九八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請 查照。說明:......三、
經本局依臺端全戶最近(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核 臺端......全戶五人平均每
月收入仍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二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二四二九
0一號函將上開處分書說明三後段原所載之內容「......全戶五人平均每月收入仍不符
規定......」更正為「......全戶『六』人平均每月收入仍不符規定......」,訴願人
於六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
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
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
述限額計算。」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
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
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請求複查全家人口,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核。訴願人長女於八十九年六月從
○○護專畢業,財稅資料顯示其薪資所得為五九0、九五六元,計算六個月平均每個月
十萬元,請問財稅資料如何信服?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五、惟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八0次會議到會言
詞辯論時陳稱略謂,其八十八年度並無如卷附八十八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所載三00、
000元之薪資所得,且未在該財稅資料所載扣繳單位工作,亦未收訖任何薪資扣繳憑
單。訴願人該項主張是否屬實?其是否具有工作能力?有無固定工作收入?應否依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換算其工作收入?類此情形是否影響訴願人全戶低
收入戶資格之認定?因此等事項關係原處分之正確性,應有究明之必要。是本案原處分
機關逕以前揭財稅資料為據,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出九十年度本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而認其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尚嫌率斷。......」嗣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
女、次女、長子共計六人。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所示,訴願人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
入為八三、五一五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三、九一九元,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影本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列印之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全戶總收入已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九十年度為一二、九七七元;九十一
年度為一三、二八八元),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
三七九八00號函否准其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請求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核等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全戶共計六人,已如前述。其家庭總收入
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一)訴願人○○○(四十一年○○月○○日生)無
薪資所得資料,因未滿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無工作能力之情
形,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核
認其每月薪資為一0、五六0元。另有利息所得一筆一二七、七九五元,平均每月利息
所得一0、六五0元,平均每月總收入二一、二一0元。訴願人之妻○○○,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得知持有重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
其為無工作能力者,以0元計其薪資。(二)訴願人長女○○○(六十八年○○月○○
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一筆五九0、九五六元,利息所得一筆六
、七四五元,平均每月總收入四九、八0八元。(三)其次女○○○(七十年○○月○
○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其目前在學(就讀夜間部);依八十九年財稅資
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七五、二八二元,平均每月收入六、二七四元。(四)訴願人
長子○○○(七十二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就讀於○○工農
;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三筆計七二、九八五元,其他所得一筆計一、六
八七元,平均每月收入六、二二三元。(五)訴願人之○○○○,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稱其現年約七十多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以無工作能力者核計,平均
每月收入0元。從而,訴願人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八三、五一五元(原處分機關
誤植為八三、五一二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三、九一九元(原處分機關誤植為
一三、九一八元),超出九十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二、九七七元及九十一年度本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依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至訴願人主張八十九
年財稅資料所示其長女有薪資所得一筆五九0、九五六元,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乙節。
因訴願人並未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一款之規定,提
供薪資證明憑核,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所辯各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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