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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二六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八七二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查認
    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七二八00號函復本市松山區公
    所,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二九六三00號函
    轉知訴願人,歉難予以補助,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一日及四月十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
      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
      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五條規定:「申請發
      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
      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
      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核定。」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
      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
      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
      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
      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
      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 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每增加一口
      ,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六點規定:「申請本津貼應檢附之文件如左:(一)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表。(二)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三)申請人臺北銀行
      、土地銀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證明文件(如婚姻、在學或兵役證明、房
      屋所有權狀、身心障礙手冊、優惠存款證明......等)申請人有義務提供全家人口之資
      料及概況(身分證號碼、姓名、戶籍地、職業、就學、年齡、婚嫁、孫子女、是否領取
      其他津貼補助、退休俸等),以供正確查核。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
      申請日,經審核過後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申請且經核准後之新規定,即以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
       過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為由,註銷訴願人領取系爭生活津貼之資格,顯然
       違背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且訴願人係在九十年度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准許,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文義解釋,自不得再適用事後變更之法規。再者訴願人全家人口所
       擁有之土地及房屋均係供自己居住之用,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更未考慮人口數之
       多寡,逕以訴願人一家即訴願人及三名子女所擁有之不動產價值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註銷訴願人已受核定許可之資格,顯係違背行政公平之原則。
    (二)訴願人家庭總人口共十四人,即訴願人、長子、長媳、次媳、三子、三媳、長女、孫
       子女七人,原處分機關誤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僅七人,原處分機關以此與事實不符之人
       口數計算合理之居住空間,更屬有誤。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次媳、三子、三媳
      、長女、及孫子女三人,共計十人。原處分機關並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及所擁有可居住房屋空間如下:(一)訴願人長子○○○(
      二十五年○○月○○日生)名下有土地一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計五八四、四
      00元;另有房屋一筆(持分面積七二點六0平方公尺)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一八五、
      七00元,前開土地及房屋計總值七七0、一00元。(二)訴願人長女○○○(二十
      八年○○月○○日生)名下有土地一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計三、九三四、0
      00元,另有房屋一筆(持分面積七四點六0平方公尺)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一三六、
      六00元,前開土地及房屋合計總值四、0七0、六00元。(三)訴願人三媳○○○
      (三十六年○○月○○日生),名下有土地一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計二、三
      四二、三七六元,另有房屋一筆(持分面積六0點一0平方公尺)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
      七五、000元,前開土地及房屋合計總值二、四一七、三七六元。(四)訴願人、訴
      願人之長媳、次媳、三子則查無不動產資料。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七、二五八、0七六元,可居住房屋空間二0七點三0平方公尺,已逾前開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及十口合理居住空間一五七平方公尺以內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其經申請且經核准後之新規定(即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註銷訴願人領取系爭生活津貼之資格,顯然違
      背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云云。卷查原處分機關每年年底辦理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享領者之總清查,係對已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長者之生活狀況所為之動態調
      查,俾各該補助能與實際情形相符。復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有關合理之居住空
      間,其評定基準,在本市係由本府定之。而查有關九十年年底辦理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總清查不動產之審核標準,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修正為六百五十萬元,是原處分
      機關依前開修正後之不動產審核標準,作為新年度實施動態調查之依據,尚無不合,訴
      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孫子女七人亦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乙節,查
      本案據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陳稱訴願人孫子女七人中僅三人在學,餘四人為具工作能力
      人口。而訴願人就此四人是否為不具工作能力之人,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自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所辯不足採憑。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
      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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