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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0九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一五五0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核後,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規定,不符低收入戶資格
    ,乃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五二七八00號函復訴願人所請歉難辦
    理。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補附相關資料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結果,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未超出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乃核列訴願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惟因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及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超
    過五百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
    點及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不予生活扶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五0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
    ..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合於規定,准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核列 臺端及令長子○○○君計
    二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規定金額(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全家人口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整)者,不予扶助。臺端全戶(併計令尊為
    直系血親)存款本金及不動產均超過上揭規定,故不予家庭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
      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
      述限額計算。」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
      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二)僅有
      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
      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 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每增加一人口
      ,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
      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四六五五00號函:「主
      旨:有關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九十年度合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五
      點0)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是否予社會救助應以申請人實際生活環境而定,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而不予家庭生活扶助費,顯逾越社會救助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
       。訴願人之存款本金並無逾越十五萬元,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而不予家
       庭生活扶助費,顯已違法。
    (二)原處分機關只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估算,與訴願人目前之經濟狀況相差甚遠,此有訴
       願人另行申請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資證明
       。
    (三)訴願人之父並未列入訴願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內,且訴願人又已出嫁在前,是以依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全家總收入得不予計算訴願人之父在內,但原
       處分機關卻將其資產收益算入家庭總收入之中,實已違反法律規定。再者,訴願人之
       兄弟姊妹共計八人,縱訴願人能繼承訴願人父親之田賦,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亦僅八
       分之一,即四、七四三、一六三元,是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亦不
       超過五百萬元,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之規定。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訴願人之父全戶共計三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
      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一)訴願人(五十九年○○月○○日生):離婚,依八十九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其無薪資所得,因未滿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無
      工作能力之情形,因未提供薪資證明等供憑核,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核認其每月工作收入為二四、六八一元。另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營利所得十
      筆計一三四、五八九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五、三六一元,其他所得一筆計一七六元,平
      均每月總收入為三六、三五八元;另有投資八筆計三五二、0九0元。(二)訴願人長
      子○○○(八十三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且在學,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規定,視其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之。(三)訴願人之父○○○(
      十六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其工
      作收入以0元計算之,另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三八、八八六
      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三、二四一元,平均每月總收入三、二四一元;另有土地十一筆
      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三七、九四五、三00元。綜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全戶共計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三九、五九八元(應係三九、五九九元之誤),平
      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三、一九九元,未超出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
      八八元,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列訴願人
      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洵屬有據。
    五、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利息收入計四四、二四七元,以當年
      度百分之五點0推算本金約有八八四、九四0元,另有投資三五二、0九0元,全戶存
      款本金含投資金額總計一、二三七、0三0元,平均每人四一二、三四三元,顯已超過
      全戶平均每人十五萬元之限制;又依同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之父○○○計有土地十
      一筆,價值三七、九四五、三00元,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顯已超過五百萬
      元之限制,此皆有訴願人全戶之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顯不符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核列為低收入戶,但不予生活扶助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父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人口計算範圍乙節,按訴願人父親為訴願人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且該條並未就直系血親尊親屬另設任何除外規定,故訴願人主張其父不
      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人口計算範圍乙節,洵無可採。又訴願人所附其個人九十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縱令可採,則計算結果,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仍超過十五
      萬元之限制;且其全家人口(包括其父在內)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如前所述,亦已超
      過五百萬元之限制。故訴願人所提事證並不影響本案不予生活扶助之結果,原處分尚無
      不合。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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