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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一三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一0二五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
查認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0二五四00號函復本市大安
區公所,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一三0四四四三00號函
轉知訴願人,歉難予以補助,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日經由本市大安區公所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四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
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
,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
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
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
規定地價。......」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
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
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
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之依據。」
土地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
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
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
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本關本府權限事務。」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只有子媳有少量不動產,原處分核認的不動產價值超越
標準規定容有違誤,請重新核算。
(二)訴願人及其子媳之不動產,參考九十年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之「公告地價」及「房屋
評定價值」總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二七、七七六元,如依照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
..」,則訴願人全戶不動產總值竟高達七、四四一、0二一元,顯見對該土地估價採
「公告現值」無非在提高老人津貼請領門檻。
(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便民手冊第一六七頁(應係一0七頁之誤植)明白刊載全家不動
產價值逾八百萬元不得請領;今年三月調降為六百五十萬元,前後矛盾不一。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
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次媳共計四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如下:(一)訴願人次子○○○(三十五年○○
月○○日生)名下有土地十二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四、八一八、八二一
元;另有房屋一筆(持分面積為一00點七平方公尺)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六0六、
二00元,前開土地及房屋合計總值五、四二五、0二一元。(二)訴願人之次媳○○
○(四十年○○月○○日生),名下有土地三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二、0
一六、000元。(三)訴願人及其配偶則查無不動產資料。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所
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七、四四一、0二一元,已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
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自九十一年三月
起註銷原享領資格,即屬有據。
四、次查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生活津貼之老
人,其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須不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而所謂合理之居住空間,
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本府即以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訂定本市九十一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標準,其中不動產係以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為評定標
準,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達七、四四一、0二一元,自九
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即非無據。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一年二月臺北市便民手冊
所載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標準,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八百萬
元,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合乎該規定乙節。按本市九十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
資格之不動產評定標準為八百萬元,九十一年度之不動產評定標準於九十一年一月修正
為六百五十萬元,訴願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便民手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出版,因時間緊迫
而未及修正,況前揭便民手冊係本府所提供之資訊服務,其蒐集之資訊僅供市民參考之
用,性質上係行政機關對不特定人所為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並不具法律上拘束力,訴
願人主張尚難憑採。
五、末查地價稅之課徵,依據土地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係按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
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計徵之。所謂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稅法第十二條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即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
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
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
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綜上規定,土地之規定地價與公告現值即非相
同;前者係為平均地權之實施,全面舉辦規定地價,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以作為課徵
地價稅之基礎;後者則為土地價值之動態調查,以符合土地價值之現況,土地現值表應
每年公告,以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是以訴願人主張其全戶之不動產,參考九
十年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之「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價值」其價值總計約僅二、四二
七、七七六元乙節,依前揭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地價稅按規定地價徵收,
該稅單所載之地價係規定地價;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不動產評定標準中有關土地價
值之計算,依據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公告土
地現值為之。訴願人主張以地價稅稅單上所載公告地價計算,即屬誤解,委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
標準,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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