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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一三四四一四四0一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聽覺障礙者,前經本市大安區公所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
    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八分派員至本市大
    安區○○○路○○巷○○弄○○號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未遇,據屋主表示訴願人未居住於戶
    籍地。原處分機關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分別以電話聯絡訴願人之弟及訴願人之岳母,得知
    訴願人已搬離本市,現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樓。原處分機關即因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四一四四0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五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
      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
      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
      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三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出生於臺北市○○○路,二十多年來歷次選舉均在○○○路○○附小投票所投票
      ,並以身為臺北人為傲。訴願人為重聽殘障者,無法接聽電話,又要養活一家四口,生
      活極為困苦。原本居住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之戶籍地,但因房屋太小
      無法居住,現已搬至臺北市○○街○○號○○樓,懇請原處分機關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
    三、卷查訴願人為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大安區公所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
      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第六點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八分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訪
      視,查得訴願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以電
      話聯絡訴願人,由訴願人之弟○○○接聽,表示訴願人現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並提供
      聯絡電話。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依○○○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致電訴願人,由
      訴願人之岳母接聽,表示訴願人全家現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樓
      。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一三四四一四四0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嗣訴願人與訴願人之父於六月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親至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服務中
      心接受訪談,訴願人表示原與父母居住於臺北市○○街○○號○○樓,因房屋太小不敷
      居住,故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賃屋而居,時約半年。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十二時二十八分、六月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
      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十四時五十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
      話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之事實,足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二十多年來歷次選舉均在本市○○○路○○附小投票所投票,且其原本
      居住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因房屋太小無法居住,現已搬至
      臺北市○○街○○號○○樓乙節。查訴願人於前揭訪視報告表自陳原居住於臺北市○○
      街,後搬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賃屋而居,時約半年;訴願人對此於訴願書中未予否認,所
      辯僅能證明其戶籍設於本市,尚不足否認其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之事實,訴願所辯委難憑
      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自九十一年五月起
      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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