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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一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一三一五九七四0三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極重度多重障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
幣(以下同)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派員第一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
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樓),未遇訴願人,惟其母表示訴願人目前在高雄
市楠梓區○○學校及臺北市○○協會任教,並在高雄租屋居住。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派員第二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仍未遇訴願人,其母表示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前往高雄,準備前往大陸地區,大約兩星期後會返回臺灣,回來後會前往高雄教書。
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遂以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
之申領標準,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一五九七四0三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九十一年二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月十八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一月三十日拜訪訴願人戶籍地,訴願人因私事在外
,雖訴願人之母代為告知及解釋上情,然不為訪視人員所接受,但告知可逕行提出申
訴。
(二)訴願人自幼即設籍於臺北市,戶籍從未更動過,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月)首次申請身
心障礙者津貼,雖於九十年九月至高雄楠梓特殊教育學校任代課老師一職,然為一臨
時契約,且代課老師於暑假七至八月並無支薪。訴願人為家中長子,因工作需要,不
得不租賃於學校附近,假日或無課皆返回臺北,與年邁之父母同住。代課老師並非穩
定之工作,且租賃及交通往返臺北、高雄間,學校並未給予任何補助,故懇請恢復發
放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
分,尚非無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兩次派員訪視皆未遇訴願人,且其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
訪視時表示「案主(即訴願人)於昨天(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剛下去高雄,二十二日
左右才會回來,案主在南部高雄的楠梓○○學校及○○協會教書,每週五就會回來,週
六在○○......在高雄有租房子,已上班將近五個月」云云。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八日致電至高雄市楠梓○○學校人事室,該校人員○小姐稱訴願人自九十年八月
起擔任該校代課老師,為期一年。原處分機關並於同日致電臺北市○○協會,該協會○
小姐表示,訴願人每週六下午一時至四時在該協會開班教授手語。訴願人之母亦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二次訪視時表示「案主今天下高雄,準備去大陸,大約兩個星期回高
雄......戶籍一直在這,不接受因不居住此而停發,除非在臺北可找到工作」云云。是
本案綜觀上開事證,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戶籍一
直設在臺北市,且其至高雄任教為一臨時契約云云。惟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第一點既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限,又該申請須知第
五點已明定若身心障礙者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情形,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
,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津貼。是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未實際居住於本
市,縱其至高雄任教為一臨時契約,然在此期間,仍難認其係實際居住於本市。則其情
縱屬可憫,然究與首揭規定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一三一五九七四0三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
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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