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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0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七四三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三二00號核定函,核定訴願人全戶五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
因認訴願人家庭全戶存款投資及不動產總值均超過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七四三二00號函核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二六七七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向松山區公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案經松山區公所函轉原處分機關轉由本
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距松山區公所轉知書函之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
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五條規定
:「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
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
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
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
計算。」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
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
居住空間之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人口,得增
加十三平方公尺。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
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
)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婚後隨夫至臺北生活並育有四名子女,目前皆在學中,訴願人和丈夫離婚已十
數年,訴願人獨自擔負教養子女之責任,並未受到父母之經濟支援。
(二)訴願人十數年來縮衣節食,雖有市府低收入戶之補助,及補貼教育經費,並以工代賑
,也只能捉襟見肘。
(三)原處分機關所查訴願人父母存款投資超過規定,與訴願人毫無關連,訴願人未受到父
母資助,亦未有金錢往來,因此原處分機關取消訴願人低收入戶補助,與傷口撒鹽、
火中潑油有何差別?請准予恢復原有之低收入戶補助。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長子、次子、三子共計七人。其家庭總收入
及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一)訴願人
(四十四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其全年總收入有薪資所得新臺幣
(以下同)一二三、六五四元。(二)其父親○○○(十五年○○月○○日生),依八
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其全年總收入有利息所得三一二、六一九元,租賃所得八九、五六
五元;另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土地一筆,持分面積為一百零三點二九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為一、九六二、五一0元;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土地一筆,持分面積為一
百一十八點九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四、三二九、八六二元;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房屋
三戶,持分面積共六百二十點一平方公尺,房屋評定價格為七九九、三00元。(三)
其母親○○○○(十六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其全年總收入有利
息所得一四三、二二五元。(四)其長女、長子、次子及三子等四人,依據八十九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綜上,訴願人全戶七人八十九年度共有利息所得
四五五、八四四元,依該年定存利率五釐計算,推估其本金約九、一一六、八八0元,
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
)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且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為七、0九一、六
七二元,亦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
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規定,不符請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資
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核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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