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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一三三二三三一0二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重度肢體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
    幣(以下同)四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派員第一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未遇訴願人,根據其父表示訴願人因平日工作
    關係都住基隆市(聯絡電話為 xxxxx),假日才回戶籍地。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電詢訴願人基隆之聯絡電話,訴願人亦表示平日一個人住基隆,假日才回戶籍地。故認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遂以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以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二三三一0二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四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八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
      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出生日起即居住於臺北市從未搬離,且自七十二年起每年均在臺北市繳納綜
       合所得稅、汽車燃料費等,請原處分機關恢復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訪視
       時,因該日為星期二,訴願人須上班,所以無法在家中等候。
    (二)訴願人目前在○○大學上班,人事室規定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回執地址
       為本市○○路○段○○巷○○號,足可證明訴願人居住於臺北市。原處分機關如可提
       供訴願人在臺北市之工作,訴願人樂於轉調。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出生日起即居住於本市且從未搬離,又均在本市納綜合所得稅、汽車燃
      料費等,另訪視時因上班所以無法在家中等候,及原處分機關如可提供在臺北市之工作
      則樂於轉調等節。按本件訴願人及其父於原處分機關人員電話連繫及訪視時均表示平日
      因工作關係而住在基隆,假日才回戶籍地;雖訴願人於訴願時為上開居住於本市之相關
      主張,惟其所提事證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訴願人平日確實居住於本市,尚難據以對其遽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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