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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七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因接受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
    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六
    00號函核定,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一三0四二五
    三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
    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查臺端因......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條(點)規定】
    ......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九日補充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口
      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
      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
      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
      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
      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
      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
      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
      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
      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
      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二人所有不動產僅有房屋一幢,僅供自住,且無其他財產收入。且訴願人夫妻
      均年邁,八十九年九月訴願人趙○○跌傷,右股骨骨折,至今未癒,端賴女兒照顧,女
      兒已三年未工作,希請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之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等
      二人及其長女,共計三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如下:(一)訴願人○○○(七年○○月○○日生)查有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建地一筆,持分面積四三點二五平方公尺,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
      新臺幣(以下同)六、九四五、九五0元,另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房屋乙戶,持分面積一0四點一0平方公尺,以評定價值計,為一七五、六00
      元;(二)訴願人○○○(十二年○○月○○日生)查無不動產資料;(三)訴願人長
      女(○○○,五十七年○○月○○日生)查無不動產資料。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七、一二一、五五0元,已逾前開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
      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二
      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其享領資格,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所稱夫妻均年邁,訴願人○○○右股骨骨折,至今未癒云云。雖其情堪憐,然
      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既因超過規定,而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
      領之資格,自難以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為由而主張恢復享領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所為註銷訴願人等二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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