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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一三0九九二二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八十五年間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
,乃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該津貼自九
十年一月起經減列一千元改為按月核發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五點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本市身心障礙者入出境情形,經該局
函復查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五月十日出境後逾六個月仍未入境,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九九二二0一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停撥..
....身心障礙者津貼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與入出境管理局查核臺端
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出境,依身心障礙者津貼實施規定:『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者,不得領
取身心障礙者津貼。』故 臺端之津貼應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停發。......」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四)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在臺北市○○殘障職訓中心養護,無謀生能力,於九十年五月赴浙江省寧波
市就醫,現暫住寧波市,雇人養護,所費甚鉅,不久仍將回臺北市。
(二)由於監護人年邁,照顧時間有限,故請比較國軍退伍人員居留大陸仍發給津貼之例,
續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一
月十六日境資茹字第00六九七號函檢送之訴願人出境日期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且訴
願人對此亦不否認,是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應足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
因赴浙江省寧波市就醫,現暫住寧波市,雇人養護,所費甚鉅,不久仍將回臺北市;及
請比較國軍退伍人員居留大陸仍發給津貼之例,續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云云。惟查
前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已明定若身心障礙者有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
之情形,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津貼,本件訴
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九十年五月十日出境後,逾六個月未入境,已符合停止發給津
貼之要件,自難以赴大陸就醫等為由請求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九九二二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十二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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