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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0二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二八四二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
    八四二三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四條
      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年歲已高,且外孫○○○是孤兒,無父無母,盼能申請補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將其外孫○○○之戶籍遷至訴
      願人設籍之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但訴願人與其外孫實際上均居住於
      訴願人長子及長媳共同設籍之本市文山區○○路○○號○○樓,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電話訪談訴願人配偶○○○○,其亦表示與訴願人及外孫一同居住於本
      市文山區○○路○○號○○樓。原處分機關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夫妻之一方
      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因認訴願人與其長媳有共同生活之事
      實,乃依規定將其長媳列入家戶人口計算,又訴願人長女已過世,是本件依社會救助法
      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長孫、外
      孫,共計六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一)訴願人
      (二十四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以0元核計其薪資所得;另有利息
      所得二筆合計一八、三九二元,租賃所得三筆合計一五九、0二二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一四、七八三元(應為一四、七八五元之誤);(二)訴願人配偶○○○○(二十九年
      ○○月○○日生)為有工作能力而未工作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一0、五六0元核計其每月薪資所得;另有利息所得二十四筆
      合計二四一、一八六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三0、六五八元(按:原處分機關漏未列計
      其財產所得六、八八六元,故平均每月收入應為三一、二三三元);(三)訴願人長子
      ○○○(五十六年○○月○○日生),現失業,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一0、五六0元核計其每月薪資所得,故平均每月收入為一
      0、五六0元;(四)訴願人長媳○○○(六十三年○○月○○日生),現失業,依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一0、五六0元核計其每
      月薪資所得;另有利息所得三筆合計二六八、八三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二、九六
      二元;(五)訴願人長孫○○○(八十七年○○月○○日生)及外孫○○○(七十九年
      ○○月○○日生)均為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均以0元計。綜上,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四、八二七元(應為一四、九二三元之誤
      ),已逾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是以訴願人不符合本市低收
      入戶申請資格,以前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八四二三00號函復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
      養義務之親屬,為低收入戶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若夫妻之一方與他方
      之父母同居,他方之父母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時,與他方父母同居之夫妻之一方,即
      應計入該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等之戶籍謄本(影
      本)記載,訴願人與其長媳杜○○分別設籍於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及
      本市文山區○○路○○號○○樓,該二人並非同一戶籍;又查,依卷附本件原處分機關
      承辦人與訴願人配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電話訪談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訴
      願人配偶表示訴願人之長子與長媳均失業,現同訴願人一同居住,原處分機關乃據此認
      定訴願人與其長媳有共同生活之同居事實,並將其長媳計入本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
    五、惟查,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等規定中關於「同
      居」及「共同生活」等構成要件之意義,除依文義解釋原則求其一般性意義外,更應自
      各該法條之規範意旨中尋繹並探求其內涵。質言之,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僅因婚
      姻而發生姻親之親屬關係,除有同居之關係者外,其相互間原不負有扶養義務,故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所謂之同居,必以主觀上有長期共同居住共營生活之意思
      ,客觀上有長期共同居住共營生活之事實,始足當之;否則,如僅以短期相聚之同住事
      實,即課予雙方扶養義務,不惟與當事人間之期待不符,亦非該條立法規範之本旨。準
      此,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所謂之共同生活,基於同一之理由,亦應作此解釋。
    六、本件系爭電話訪談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固非不可採憑,然因其非如筆錄須經本人閱覽並
      簽名確認,是系爭公務電話紀錄中所載訴願人配偶表示之「同居」,既屬本案處分認定
      事實之重要依據,則其是否確係訴願人配偶之用語及原意?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第二款及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等規定所謂之「同居」及「共同生活」具有相同意
      義?實不無疑問。蓋訴願人長媳倘不計入本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則訴願人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一、三一六元,如是,訴願人即符合申請本市低收入戶之標準
      ;然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與其長媳有共同生活事實,並將其長媳計入本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致訴願人受本件否准申請之不利處分。故原處分機關就關於訴願
      人及其長媳是否共同生活之重要事實,若能於處分前與訴願人親自訪談並至其住所進行
      實地訪查,則前開爭議應得以釐清。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與訴願人配偶之電話訪
      談內容,遽行認定訴願人與其長媳有共同生活之事實,進而影響本案訴願人全家人口總
      收入之計算結果,是本件處分之合法性,非無疑義,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實有再予查
      證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
      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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