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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0三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巿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查
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合計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八三00
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嗣該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九一B六0六五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距前開本市北投區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北市投區社字第九一B六0六五號書函之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前
開書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
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
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
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
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繼承數筆不動產,但其中旱地兩筆為畸零地,面積僅三點一六坪;田地兩筆
,面積僅四點七四坪;林地四筆為禁建地;道路用地三筆已被徵收;建地三筆及道路
用地一筆為公園預定地;房屋兩處面積僅一點五坪。前述之財產如有所得,以區區之
數豈能養活照顧自己而不求人?
(二)三年來訴願人因患心臟病已手術數次,身體衰弱不堪勞累,實無能力從事工作以治病
,平日均靠親友接濟。祈請重新審查以利生活。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之
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次子、次媳、三子、三媳、四女、五名未成年孫子女,共計十
一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所有之土地十五筆(其中旱地二筆、田地二筆、林地四筆、道路用地四
筆及建地三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五、二0六、九七
0元,另有房屋二幢,評定價值合計為三七、七五五元,合計不動產總值共五、二四四
、七二五元;(二)訴願人之次子○○○(五十一年○○月○○日生)所有土地三筆,
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一、六七六、八六四元,另有房屋乙幢,評定價值合計
為一四六、六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一、八二三、四六四元。綜上,訴願人全家人
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七、0六八、一八九元,已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自九十一年三
月起註銷其享領資格,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雖繼承數筆不動產,但其中旱地兩筆為畸零地,面積僅三點一六坪;田
地兩筆,面積僅四點七四坪;林地四筆為禁建地;道路用地三筆已被徵收;建地三筆及
道路用地一筆為公園預定地;房屋兩處面積僅一點五坪。前述之財產如有所得,以區區
之數豈能養活照顧自己而不求人云云。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依卷附之財稅資料
查詢報表及訴願人自行提供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訴願人名下所有道路用地四筆,
既仍為訴願人名下財產,是訴願人稱其中道路用地三筆已被徵收,恐有誤解。次按內政
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釋:「......說明..
....二、......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財產計算。本案未經
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屬申請人所有,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
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準此,訴願人所有之道路用地縱屬公共設施用地,然其基
於所有權而生之處分權能既未因該等土地經編訂為公共設施用地而受有限制,且該等土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訴願人,依前開內政部函釋之意旨,其價值仍應予以列計;至訴
願人之其餘土地,既仍有財產價值,依法亦無不予列計之理,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無
可採。另訴願人主張渠無能力工作,平日均靠親友接濟乙節,其情縱堪憐憫,然其全家
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既超出規定標準,自不符補助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所為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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