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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七九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九二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查
    認訴願人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0九二八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之原享領資格,嗣該
    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四五一二0七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距前開本市文山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四五一二0七號函之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明前開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
      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
      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
      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
      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
      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
      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
      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
      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
      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
      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
      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
      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
      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
      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八十多歲,身體不健康,只有三個女兒。長、次女均已離婚,長女有三個孩子
      需照顧,無錢給父母;次女有兩個孩子由外婆照顧,完全無收入;三女剛自高中畢業,
      並無工作。訴願人家庭生活困難,確實家境清寒。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之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及
      其配偶、三女,共計三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
      家庭總收入如下:(一)訴願人(十一年○○月○○日生)已逾六十五歲,為無工作能
      力者,惟訴願人為榮民,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一00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三、一00元;(二)訴願人配偶○○○○(三十三年○○月○
      ○日生),依前開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因未滿六十五歲,為有工作能力者,故依
      前開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薪資所得;此外
      ,其另有營利所得及財產所得共二一二、七五三元,故其每月平均收入四二、四一0元
      ;(三)訴願人三女○○○(七十一年○○月○○日生)八十九年間有薪資所得二筆共
      四三、五五0元,惟訴願人提出其三女未就業之主張,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發給辦法第
      八條規定,以其三女為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
      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三、七八三元,超過九十一年度經內政部專案核定之發給標準一
      九、五九三元,而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之原享領資格,尚非無據。
    五、惟按前開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
      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
      認定之......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
      、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是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原則上均計
      入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至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將之排除不予列入,則屬例外。然如
      出嫁之女兒因離婚等原因致婚姻關係消滅時,是否仍應適用前開第二款但書之規定而不
      予列計?非無疑問。查前開第二款但書之用語「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依
      文義解釋,似認負有扶養義務之女兒僅在婚姻關係存續時,始與其配偶一併不計入家庭
      總收入之全家人口,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則仍適用該款前段之原則性規定而予以列計。
      此外,出嫁之女兒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似亦未為前開第三款規
      定所排除。準此,出嫁之女兒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似亦得
      適用前開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而併予列計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
    六、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長、次女均已離婚,長女有三個孩子需照顧,無錢給父母,次女有
      兩個孩子由外婆照顧,完全無收入乙節。設若訴願人之主張屬實,在採取前開解釋之前
      提下,則訴願人離婚之長、次女連同渠等五名子女中之無工作能力者即得列計本件家庭
      總收入之全家人口;又若其長、次女之經濟狀況有所稱之拮据情事,則本件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重新計算之結果,即可能低於九十一年度經內政部專案核定之發給標準一九、五
      九三元。準此,前開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有前開疑義猶待釐清,而本件訴
      願人長、次女之婚姻、收入等狀況、渠等子女受扶養及有無工作能力等情形亦待查證,
      此等均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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