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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一三六0三七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四日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路○○號○○樓)訪視,查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市
      ,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0三七六00號函知訴願人,自九
      十一年七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六三八四00號函知
      訴願人之代理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本局停發
      配偶○○○君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局再行審查將予以撤銷原行政處
      分,請查照......說明......二、臺端因本局停發配偶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本局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0三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乙節,經查本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應為十四日)派員訪視戶籍地,經詢問訪視地居
      民表示並無○君;後並不定期以電話連絡原基本資料登錄之電話號碼,且得知該號碼為
      一公司行號性質,遂認定○君未實際居住本市,而停發津貼處分。三、惟臺端於訴願書
      中表示○君自七十一年六月起就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中山區○○里○○鄰○○路○○
      號○○樓),為求審慎及維護 臺端之權益,本局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再次派員至
       臺端(含配偶)實居地訪視,並查○○○確實居住於本市,爰將本局九十一年七月九
      日(應為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0三七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且
      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溯至九十一年七月,......」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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