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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再字第0九一二0六四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右再審聲請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訴字第0九
一一0四六四000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
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
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聲請人因接受九十一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
轉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
六八三00號函准予核定,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投區社字
第九一A八0六八號書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九十一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查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
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能符合規
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再審聲請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本府核認原處分機關依當時所有之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總收入新臺幣(以下同)六三、八五0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二一、二八三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專案核定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
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無不合。本府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
一0四六四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附記「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
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九月十日補正再審程序。
四、按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三十
日內提起,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府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0四六四0
00號訴願決定,至其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聲請再審之時,該訴願決定顯未確定
,是再審聲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
謂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第九十七條、行
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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